-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碩宏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 (三)被告先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 (四)被告與「蔡小妹」之成年女子2人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
-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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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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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碩宏前曾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於109年9月7日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簡碩宏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葉馥慈(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小妹」之成年女子(下稱「蔡小妹」),途經臺中市南區濟世街之工地,竟與「蔡小妹」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翌(16)日凌晨1時36分許,由簡碩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梁家碩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18釐米電線剪斷,再由「蔡小妹」將電線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前開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並隨即駕乘前揭車輛離去。
嗣因梁家碩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即被告簡碩宏(下稱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復有證人葉馥慈、證人即被害人梁家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等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材質堅銳之老虎鉗1支,竊取被害人梁家碩所有之電纜線,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蔡小妹」之成年女子2人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前曾於109年5月13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於109年9月7日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處以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竟又故為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表示希望安排與被害人梁家碩進行調解,然卻未於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據此綜合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簡碩宏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且併為說明:被告接續2次竊取電纜線共18釐米(價值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梁家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原判決漏載「第4項」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於其上訴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載明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就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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