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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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㈢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1)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特斯拉車友,丙○○見機場接送及Uber載客等租賃車業務為可投資之產業,遂邀約乙○○一同投資,由乙○○於000年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13萬及188萬元,分別購買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下稱乙車),交由丙○○經營載客業務,惟受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載客業務驟減,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甲車、乙車屬乙○○所有,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將甲、乙車靠行登記予不同車行,從事計程車、租賃車等相關營業,獲利全歸於己,不肯將甲車、乙車返還予乙○○,更於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原審判決已更正之)以乙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10萬元供自己花用,以此方式將甲車、乙車侵占入己。
乙○○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催討要求返還車輛,丙○○均藉口拖延,乙○○始提出刑事告訴。
二、案經乙○○委由黃國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72頁),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侵占甲、乙兩車而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俞孝榮(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他字第4965號卷第53-56頁、177-178頁、第121-122頁),並有車牌000-0000小客車與000-0000小客車行照影本各一份【甲車】、車牌000-0000小客車與000-0000小客車行照影本各一份【乙車】、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3至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7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82516號函文暨檢附甲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他字卷第39至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8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14501號函文暨檢附乙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他字卷第47至50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110北裕法字第30270072、30274977號函文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他字卷第65、77至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111北裕法字第30236127號函文暨檢附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乙車】(他字卷第141至153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甲車】(他字卷第127至130頁)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甲車】(他字卷155至173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甲車的購車貸款最終是由告訴人乙○○繳清,乙車則遭被告持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貸得110萬元。
被告坦承甲、乙兩車都是由告訴人乙○○所出資購買,但至今仍在被告支配中,並靠行於不同公司從事營業(本院卷第75頁),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以告訴人所有之甲、乙兩車經營業務,並分享獲利,事後卻違反約定而未分配營收,且不肯歸還車輛,甚至持乙車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顯是自居為所有人的意思而為之,主觀上具有圖利於己之不法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對於告訴人甲○○另涉普通侵占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與被告本來是好友,知道他家計是靠他支持,我希望被告不用入監服刑,民事庭已經判我獲勝,被告依判決必須還我現金456萬元,他應該沒有辦法馬上返還,我雖然不知道車子的下落,但對於被告的行為,我可以原諒他,被告家確實需要他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
告訴人乙○○於原審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至本院審理時才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改判較輕之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甲○○交付之補助款3萬元,未依約返還監理機關等情,本院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被告上訴表示沒有侵占之犯意,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五、本院就量刑(有罪部分)及沒收必要性之判斷: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為好友之關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將告訴人乙○○出資購得之甲、乙兩車侵占入己,獨享兩車營業所得之利益,考量此等犯罪手段,暨其事後坦承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已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租賃工作,經濟普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有父親要扶養(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侵占之甲、乙兩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得據此對被告求償456萬元,但為考量被告家計,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5頁)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未來仍有取回被告犯罪所得之可能,而上開車輛目前乃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為朋友,丙○○於110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處,向甲○○表示:110年行政院紓困小客車租賃業補助方案,因直接沿用之前疏困申請人資料,而匯款3萬元至甲○○名下帳號,惟甲○○於108年底已非小客車司機乙職,將由丙○○代為繳回上開3萬元費用,甲○○始能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攤販補助款;
甲○○則於同年6月4日10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委託丙○○代為處理繳納補助款事務,惟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繳回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而侵占入己,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是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079490號函、本案帳戶明細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8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171576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甲○○所匯之3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為了求得輕判才在原審認罪,但事實上我本來就有權利拿補助款,我認為不是侵占,事件緣由是因為甲○○曾經用我車輛的名義從事小客車租賃,但疫情發生時他已經不從事這個業務,政府發給他的補助款本來就應歸我,而且我拿到他的3萬元之後也繳回車行,請車行幫我繳回去給監理站,因此我後續也有申請到我自己的補助款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⒈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將行政院發放之租賃業疏困補助款3萬元返還給被告,乃是因為告訴人甲○○曾經擔任過租賃業司機,監理站於110年間將補助款發放給曾經領取補助的告訴人甲○○,但當時告訴人甲○○已是攤販,非租賃業司機,因此告訴人甲○○將3萬元匯給被告,使其本身可以去申請政府對攤商發放的補助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32213號卷第13-16頁、第89-91頁),並有甲○○所提出其與被告聯絡之line文字訊息在卷可稽(同上卷宗第25-39頁)。
告訴人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則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9頁)。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079490號函文(同上偵卷第155-156頁),監理站發放給告訴人甲○○之補助款共為4萬元(110年5月至7月,為期3個月,採一次性核撥補貼新臺幣3萬元;
110年8月加發補貼新臺幣1萬元),則扣除告訴人甲○○已返還之3萬元,還有1萬元在告訴人甲○○手中。
此部分告訴人甲○○收受及返還補助款予被告的經過情形,先予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8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171576號函所載:「經查甲○○君迄今未有退還補助款之紀錄」等語(偵字第32213號卷第205頁),認定被告並未將上開補助款繳回監理站,惟查:揆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司機群組中對話如下:「(110年6月17日)請問老闆娘,丙○○的紓困金三萬,申請得如何呢?(回覆)兩台車已被去年申請補助的人領走,他自己。
好像也去要回來」、「6萬,你要去叫阿榮要回來。
(回應)有啊我看他發放那天就有在要…好像有要到一個,其他我就不知道」、「甲○○。
這個老闆娘說,丙○○之前有跟他借三萬元」(原審卷第61-62頁)。
此外被告之妻與公行老闆娘的line對話如下:「(110年6月21日)宋姊,我阿榮的太太。
再麻煩你幫他申請補助,謝謝。」
、「(語音通話後,車行回覆)還沒退。
(被告妻)好,我問大洋」、「(被告妻)我打去監理站問了,監理站黃先生說要送文件到監理站申請,不能從網路請。
宋姊再麻煩你,謝謝」、「(車行)你問阿榮。
000-0000。
000-0000要申請哪一台。
(被告妻)用0000申請嗎?」(原審卷第49-51頁),而翔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5日存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並註明:「「0000補助」,有存款憑條可證(原審卷第59頁)。
由上可知,被告所靠行的000-0000號及000-0000號小客車,在案發期間確實經被告妻積極洽請車行協助申領補助款,而車行的司機群組中也討論到被告應向告訴人甲○○追回3萬元。
至於被告所稱其有將3萬元拿給車行,並請車行代為還款給監理站,再重新以被告名義申請補發款項,依前述對話內容,雖因無法完整顯示談話內容,尚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把3萬元交給車行代辦,然最後被告確實有領到與補助款有關的6000元的款項,乃為實情(至於被告與車行間是否有其他債務抵扣,以至於最後車行只有給被告6000元的補助款,則不得而知),然觀諸上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將3萬元繳回車行,並請車行代辦相關事務之可能。
後續車行是否因故未繳回監理站,及其如何處理與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乃為另一件事。
⒊綜觀前情,被告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的補助款,遭告訴人甲○○領取後,被告要求甲○○返還3萬元,被告辯稱其自認為真正有權領取補助之人,而欠缺不法意圖,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答應甲○○要將3萬元補助款繳回監理站,並以自己名義重新申請補助,好讓甲○○得以攤商名義向政府請領補助,然事後查知相關行政程序並未辦理完成,究係被告怠於處理,或是車行不願代辦,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然被告收受甲○○所匯款之3萬元既欠缺主觀犯意,即無從認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構成侵占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犯行,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告訴人甲○○所匯3萬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原判決之事實 原審罪刑宣告(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壹臺、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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