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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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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梁文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一審時有向法官陳述,約案發前一週我曾意圖至被害人蔡碧娥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下稱被害人住處)行竊,但後來沒有偷,因為我摸過該處窗戶,可能因此採到我的指紋,但案發當日我只是行經該處,要去附近的工地問有沒有工作可做,並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我如果要作案一定會戴手套,怎麼會採到我的指紋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敘明如何依據被告所為其有於案發當日13時2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碧娥、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劉金保所陳於111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經過之證述,暨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佐以與被害人住處相連通之倉庫之窗戶遭破壞之鋁窗條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44626號鑑定書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兩者時間相近,僅間隔約20至30分鐘許,畫面中出現之人之衣著樣式均相仿,堪認上開2段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應為同一人,參以被告自承如原判決附件二之勘驗畫面中所示男子即為其本人,而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勘驗結果中之男子撿拾之長條狀物體恰與員警在遭破壞之倉庫窗戶下方所發現之長型鐵條外觀相近似,該遭破壞之窗戶鋁窗條上亦採得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等節,足徵前開2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經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論斷(見原判決第3至5頁),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況且,倘若被告如其所辯曾於案發前至被害人住處外試圖行竊而觸摸上開鋁窗條,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111年11月24日有騎本案機車經過被害人住處附近,沒有下車等語,而就此事隻字未提(見112偵8466卷第39至43頁),直至檢察官偵訊時質之為何上開鋁窗條採得被告指紋,被告始為前揭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復由卷內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12偵8824卷第49至55頁)及犯案工具檢出被告DNA(見112偵8824卷第81至82頁台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以觀,顯見被告該次犯行亦未穿戴手套,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如果要作案一定會戴手套,怎麼會採到我的指紋等語,委無足採。
基上所述,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實屬無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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