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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石藤共同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私菸均沒收,除附件起訴書之附表關於「15萬7308包」應更正為「15萬7803包」,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輸入私菸之犯行」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關於被告犯逃漏稅捐罪、加重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業已因裁判上一罪而成為起訴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僅引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但由於此一輸入私菸結果將當然導致相關稅捐規費逃漏之結果,故被告逃漏「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之犯行自與前開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成為法院審理範圍,此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輸入私菸罪、逃漏稅捐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應檢疫物罪處斷」,另該案同為輸入私菸而遭法院一併論處逃漏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等之案例,附此說明。
㈡被告逃漏「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之理由分述如下:⑴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著有判決可以參考,可見被告只要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即已構成輸入私菸之行為。
⑵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曾以台關業字第1061017323號函釋:「受租賃或受委託在我國領域內工作之工作船、電纜船、浮船塢,均屬關稅法第38條之『進口貨物』;
初以維修、補給目的進入我國領域,嗣後變更目的改於我國領域內工作者,自變更目的時起,兼具關稅法第38條之貨物性質,均應依法向海關申報進口、納稅」,堪認課稅財物本不以「登陸」為限,即便是在我國領海工作之船隻,亦受進口稅則之規範而不在稅捐豁免之範圍。
被告已將扣案私菸運至屬我國領海之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當然亦在我國稅捐課徵範圍之內。
⑶另按「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同條第2款規定),足見營業稅徵收主體不限於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持有人亦同需繳納營業稅,則本件既由貨物持有人即訪團成員將菸品攜帶入境而進口,其等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本件漏稅物品所逃漏之稅額分別有關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即總統府私菸案)著有判決可以參考。
另按「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
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身為船長之被告既對各船員有命令管理之權、亦有開艙卸貨之實際管領權,將私菸輸入我國之行為亦與其主觀上目的相符,顯為扣案私菸之持有人,其輸入私菸之行為當然也受營業稅法之規範。
⑷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稅捐稽徵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與共同被告DAGDAGAN DANTE TORRES、GOMEZ JI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均通緝中)逃漏菸酒稅、營業稅之行為,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漏未論處上開法條,自有違誤。
㈢爰提起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則被告既係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單純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檢察官徒以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之他案比附援引,指摘原審漏未論處逃漏稅捐罪為不當,並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然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寥數語認被告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214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書),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全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涉犯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原審法院併予審酌及此,嗣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請法院依法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267至268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原審因而僅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沒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涉犯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部分已因裁判上一罪而成為起訴範圍,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逃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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