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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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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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孟霓(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台「豬頭の娃娃屋」並無經濟部評鑑通過資料,則宜送評鑑以明實情。

又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示內容中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再依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準此,本案之機臺以夾子夾取外附刮刮樂、集點卡,而集點卡又分為1、2、5點,集滿10點始可兌換商品,顯與對價取物方式,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迴然有別。

且該等點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該機具內之刮刮樂或集點卡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

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代夾物藉以兌換不確定、不等值摸彩券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所兌換之商品與其自稱之保證取物金額660元未必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審敘明如何綜合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107年6月13日經濟部函等證據資料,認本案機臺內確擺放有紙盒裝公仔等商品,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有藉由集點卡集點、兌獎之機會,並無擺放商品單獨為集點卡、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且此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因此本案機臺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且消費者於投幣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商品,須靠個人技巧,並非僅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至被告額外提供之集點遊戲,係夾中商品得以用商品所附集點卡換取額外禮品,而消費者於夾取前觀察本案機臺陳列之商(獎)品,自可評估點數所能兌換之獎品價值,並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商品,則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獎)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本案機臺屬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功能,被告在本案機臺內擺放之部分商品附贈集點卡供消費者集點,與一般商業經營者以集點兌換贈品或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亦難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是夾取機臺內擺放的商品,機臺設有保證取物功能,只是部分商品黏有附贈之集點卡,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亦可夾取附贈集點卡之商品,集點卡可兌換的獎品有直接張貼,獎品也擺放在機臺上,集點卡只是額外贈送,純粹回饋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顯示本案機臺內部及上方確有擺放商(獎)品,且有張貼集點活動內容等情,堪認使用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在投幣前可大略知悉商(獎)品之內容及價值範疇,再決定是否投幣夾取商品,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提供商品之內容不明確及價值具不確定性情形,至被告再行提供額外之兌換贈品行為,其目的僅在提高顧客之消費意願,實屬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本案機臺內部分商品所附之集點卡亦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核係贈送性質,並未因此改變本案機臺原具有對價取物之性質,自無從徒以部分商品附贈集點卡而可能獲得價值不等之獎品即認為具有射倖性,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遽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等罪相繩。

又本案機臺採對價取物之方式,不具射倖性,已如前述,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檢察官上訴主張宜將本案機臺再送經濟部評鑑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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