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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1號、111年度偵字第1559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6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50號、112年度偵字第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𥪕堃犯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金𥪕堃前述經撤銷之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甲、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被告金𥪕堃犯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僅針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此加重竊盜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撤銷原審判決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宣告刑 之理由:一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就其判決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述犯罪行為,與劉美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前述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原審卷第439頁),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對於社會均有相當之危害,足以彰顯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痛改前非,再犯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卷1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參、本院查,被告與劉美莉共同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然認定被告共同犯此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且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卻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量刑已非妥適,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前述各項情節,與被告此次犯罪所得之多寡,改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乙、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大致如下: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 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裁判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事實,被告與劉美莉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竊得林孟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分別在111年10月27日2時32分33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水美門市、111年10月7日4時57分45秒,在彰化縣○○鎮○○○街0號7-11糖廉門市、111年10月7日4時58分9秒,在彰化縣○○鎮○○○街0號7-11糖廉門市,以免簽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因所連結金融帳戶內餘額不足而未遂,原審就此三部分漏未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法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劉美莉二人,共同於111年10月7日2 時6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下手竊取林孟學 置放在5GR-960號機車內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及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後,於同日2時24分許,持郵局簽帳卡,於同日2時24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超商永美店盜刷477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起訴書以被告與劉美莉二人共同竊盜林孟學財物與盜刷郵局簽 帳卡,乃是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第12頁),原審法院亦認定前述竊盜與盜刷郵局簽帳卡乃屬二犯罪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竊盜他人財物後取得簽帳卡,並非一定有盜刷所竊得簽帳卡情況,兩者無必然關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劉美莉二人共同竊盜林孟學財物,取得郵局簽帳卡予以盜刷,乃二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認定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前述被告與劉美莉二人盜刷林孟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未遂部分,既與竊盜林孟學財物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未為審理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前述盜刷未遂部分漏未判決等語,自無可採認,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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