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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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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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謝宜珊(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有以「禁愛令」、「贖身金」等理由向告訴人張德華索要金錢,此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壹佰萬費用」後,雙方後續時間密接之下述對話紀錄即:⑴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之晚上10時10分許傳送:「寶你有要轉帳給我嗎如果你答應我沒做到我會很失望喔」、「我們前幾天也講好所有事情已經約定好了」等文字,告訴人又於同年月30日3時7分許傳送:「我承認我應該寄錢俾你但我覺得10萬港幣已經俾足夠一個月嗎我在想應該夠吧…」等語,⑵被告則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回覆:「實況的我收不到通常要等二個多月才會發下來」、「如果你連現在都照顧不了我跟我的家人怎麼談一輩子?」、「不立刻直播就算不專情?你真的很奇怪這都算工作你轉帳一下子的事情而已都不做那你專情嗎?」等語,即可明瞭。

㈡依照卷內被告與其公司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根本沒有「禁愛令」之約定(亦即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乙方【即被告】義務中,沒有被告不得談戀愛、不得結婚),遑論有違反「禁愛令」時應賠償「贖身金100萬元」之情事。

何況,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違約罰則所定「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原則』慎重處理。

若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等文字,其意思明顯僅指甲方、乙方應遵守上述第五條所約定之義務而已,準此,原判決以上述系爭合約之內容,認被告所辯有據,似與事實不符,難謂合理。

是被告以「禁愛令」、「贖身金」等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顯係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屬詐術之行使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針對上述「贖身金100萬元」部分,係稱:「因為伊需要養家,需要做這份實況的工作,所以不想公開戀情,才找個理由希望告訴人不要公開戀情」等語,於111年1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禁愛令之證據可以提出時,則回答:「沒有這件事情」,堪信其主觀上自始知悉與其公司之間沒有「禁愛令」與「贖身金」之約定,準此,均足證「禁愛令」、「贖身金」,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詐術無訛。

㈣再者,被告所屬公司固然回覆:如被告終止合約,將依本案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認單,即110第4季(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等語,然而,依該函文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19頁所附之「年2021 季Q4 藝名/專案樂樂 帳列年月2021_12),其中「成本金額」欄,其實是「收入」,此觀表格中平台收入與商案收入,均以50%之比例分配給被告,且於該頁右上角之表格所示計算方式亦係如此【(6206+0000000-00000-00000-00000)×50%=「110年Q4應付藝人季節拆分款」496556】,足認被告之公司110年第4季僅支付被告496556元,何以能以所謂「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堪信被告公司之回函,係維護被告抗辯之回覆,顯不足採,然原判決未查,逕予採信,實有速斷。

㈤末依卷內雙方之對話紀錄,雙方最早於1月5日開始交談,告訴人多次示愛,然雙方均無密集交談,被告甚至於1月10日表示:「男朋友不是這樣就能當的耶」、「你有交過女朋友嗎?」、「感覺你太過草率」語;

於1月11日表示:「我們現在了解還不夠深 也沒有見過面 確認關係還太早」、「…我是怎麼想你的?這點 我覺得我們可以先試著嘗試看看…」等語,在告訴人疑惑地回覆:「先試意思是你願意確認關係?我反覆看了5次好似看懂 但現在也還是不能很確定」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要訂購電腦之金錢,就此,實難看出被告有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反而能認被告之目的係從告訴人身上得到金錢。

㈥從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禁愛令」為由,向告訴人索要贖身金100萬元,實則上被告與其公司所簽訂契約並無此約定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㈡先依照被告與競昇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競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足認被告於合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出機會,倘有違約造成合約終止或解約,即需賠償競昇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再於理由㈢敘明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悉告訴人不欲被告於婚後繼續從事直播工作,被告亦向告訴人說明與公司間簽有合約,不能任意不做,進而認定雖被告與競昇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合約,固無限制被告戀愛之條款,然因被告如與告訴人戀愛進而依照告訴人請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當即應依被告與競昇公司簽訂之違約條件履行賠償,故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以較為通俗、易於理解之日常用語「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向告訴人說明違約賠償100萬元之契約責任,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施詐取財之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縱被告終止合約,該違約金亦應僅係496,556元,尚非被告所述之100萬元,及競昇公司所函覆之117萬3,112元部分,經查,有關被告與競昇公司如終止合約後,該違約金計算方式即工作合約第11條中段所謂之「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究應如何解讀「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應以合併後繼受競昇公司權利義務之存續公司即魔鏡娛樂公司於111年12月2日函覆執行確認表單上藝人拆分款之結算金額為準,並執魔鏡娛樂公司函暨所附表單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05、119頁),然查,有關被告與公司間就有責終止一方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標準,究應以該函覆暨表單所載「加總、成本金額欄」所載金即117萬3,112元作為計算標準,抑或應以檢察官所指「加總、成本金額欄」之金額扣除被告該季已領取之薪資後,就差額部分被告依照原約定比例50%所得之比例金額為準,實應以締約雙方當事人之認知真意為準;

且被告之公司既係以前揭函覆計算方式計算違約金數額,則於被告向公司詢問如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需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該公司亦應係告知被告上揭之違約金數額,從而,被告依此向告訴人告知「贖身金」數額約100萬元等情,尚難認有何刻意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

從而,檢察官以其對於被告所簽訂之演藝契約合約關於終止、解除契約違約金之契約解釋,認被告有刻意捏造、誇大違約金數額等情,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與告訴人交談之初,即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購買電腦,實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僅係欲從告訴人身上得到金錢。

然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37歲之成年男士,尚非毫無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告訴人因瀏覽被告直播平台而生愛慕之意,並見被告在直播過程中表達有添購電腦設備需求時,向被告表達愛慕追求之意,進而匯款予被告,以期獲得被告青睞,此或係告訴人追求被告時示好之表現;

然以告訴人之智識能力,其應可判斷男女交往不可能投入金錢即可回饋對應感情,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給予不正確訊息足認係施用詐術之情況下,尚難僅因告訴人於追求被告之初,曾匯款予被告購買電腦設備,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告訴人匯款予被告購買電腦等情,被告有何涉犯詐欺之犯罪嫌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反而執此推論被告向告訴人陳稱需賠償贖身金乃施行詐術等情,尚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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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珊為Twitch平台實況主播(暱稱依梨),因直播時結識告訴人張德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轉帳至其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最終未實際轉帳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認真跟告訴人交往,對方表達想跟我結婚的決心,但我跟公司有簽商案合約,如果不能直播需要賠償,我才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禁愛令需賠償100萬元,賠償金額只是粗估,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Twitch直播平台之實況主播,透過直播認識告訴人,並自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傳送:「因為之前有跟公司簽約,然後粉絲數有達到所以會無條件續約,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一百萬元費用」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被告IG首頁畫面、與告訴人之直播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即乙方)於109年6月10日與競昇整合行銷公司(即甲方,下稱競昇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義務為:「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
」、「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
、「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蹤,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
第11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原則』慎重處理。
若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此有本案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被告確與競昇公司簽署本案合約,於合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出機會,倘有違約造成本案合約終止或解除,即須賠償競昇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
又競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與魔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競公司)合併,並以魔競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競昇公司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如於111年1月28日因本案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魔競公司將依本案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認單,即110第4季(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等節,亦有魔競公司111年12月2日魔競娛樂字第20230725000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所受領金額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足認被告於發送本案訊息之日,若因違約(例如依告訴人要求而未繼續直播工作,以致未能完成競昇公司所安排之工商演出)造成本案契約終止,當時之競昇公司可對被告求償117萬3112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一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向告訴人提及:「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已論及當前交往甚至日後結婚等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傳送:「我只想妳不再做直播」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但目前還是得繼續工作的,畢竟我有跟公司簽合約,不能說不做就不做」之訊息(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傳送:「我其實見到妳係鏡頭隨意讓人看,我自己會好難受」(見偵卷第154頁),可見告訴人確實表明不欲被告繼續直播工作之意,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說明其有與公司簽約一事,且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士,難以苛責被告需以精確之契約義務用語向告訴人說明,且被告若依告訴人要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即違反依本案合約應負之義務,而需承擔約117萬元之賠償責任一節,詳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認為告訴人有與其交往及結婚之意,且不欲其繼續從事直播工作,而以「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一般人得以理解之日常用語,向告訴人說明「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之契約責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100萬元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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