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8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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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當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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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5、33330、35781、3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當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前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鑫海宇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宇公司,劉海燕係鑫海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榮智係鑫海宇公司經理)之員工,並與該公司有勞資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8時25分許,前往該公司欲商討勞資糾紛之賠償事宜時,趁該公司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劉海燕置於上址屋內1樓廚房桌上之汽車遙控鑰匙1把。

嗣經該公司員工陳榮智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該汽車遙控鑰匙1把(已發還)。

二、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1時3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趁林慧如操作影印機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慧如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慧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當富因與鑫海宇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鑫海宇公司,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

嗣經劉海燕、陳榮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海燕、陳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慧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當富(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至80、233至234、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33330卷第73至75頁、偵2540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見偵35786卷第65至6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33330卷第67、77至81、89至92、95至97、103至10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35786卷第59、73至9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鑫海宇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所示財物都不是我拿的,會採到我的指紋是因為我之前在鑫海宇公司上班。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4月9日部分,當時我還在鑫海宇公司任職,我當時還住在鑫海宇公司員工宿舍,是回去拿我的東西;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1年6月30日部分,我是要拿車牌還給告訴人陳榮智,之前告訴人陳榮智叫我牽車去修,機車行老闆說該機車維修划不來,建議直接報廢,所以我當天是要把該報廢後的機車車牌拿回去還給告訴人陳榮智,當天我的同事「阿文」也在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我因為工傷,公司沒有幫我投保,積欠我醫藥費,111年7月1日那天,我也是要去鑫海宇公司找告訴人陳榮智,並回我的房間拿回我的東西,但是我的東西都被告訴人陳榮智清掉,所以也沒有找到我的東西,我當時上樓查看沒有我的東西我就離開了,監視器畫面中我手上拿的是我的手機,我進入房子後與我擦身而過也是「阿文」,我並不是無故進入鑫海宇公司;

我沒有偷等語(見偵25405卷第140頁,原審卷第79至80、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43頁)。

經查:⒈被告有於附表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至鑫海宇公司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燕、陳榮智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1007666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智於警詢、劉海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陳明在卷(告訴人陳榮智部分,見偵25405卷第57至60頁、偵35781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劉海燕部分,見偵33330卷第73至75頁、偵25405卷第151至152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監視主機1台遭竊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25405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3月底某日,即自鑫海宇公司離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智陳明在卷(見偵25405卷第59頁),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4月9日9時29分許、附表二編號2所示111年6月3日6時4分許、附表二編號3所示111年7月1日7時17分許,在未告知鑫海宇公司任何人員、未告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及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進入鑫海宇公司,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更是於清晨多數人熟睡狀況且未上班時間,另附表二編號3部分,復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進入鑫海宇公司,其上開行為,顯屬侵入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無訛。

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9日9時29分許,將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口,徒步至鑫海宇公司後徒手開啟大門進入鑫海宇公司,同日10時19分許,手持東西自鑫海宇公司離開,同日10時35分許,再度返回進入鑫海宇公司,同日10時37分許,自鑫海宇公司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按(見偵25425卷第77至89頁),則被告於111年4月9日9時29分許,於離職後,未告知鑫海宇公司任何人,且未告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及經其等2人同意,在鑫海宇公司前方尚有空地可供停放機車之情況下,竟將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口以防遭發覺,而後徒步至鑫海宇公司,趁鑫海宇公司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鑫海宇公司,於同日10時19分許,手持竊取之財物得手後自鑫海宇公司離開,同日10時35分許,再度返回進入鑫海宇公司,同日10時37分許,見無其他財物可供竊取,始自鑫海宇公司離開,其確有此部分侵入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3日6時4分許手持車牌進入鑫海宇公司,進入後在一樓客廳東張西望,而後持車牌上樓復下樓,同日6時10分許,被告將車牌放置1樓雜物間內,而後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按(見偵37851卷第79至83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7至139頁)。

其中於同日6時4分許,被告出現在客廳内,同日6時5分許,被告直接走向雜物間並在雜物間門口停留、左右察看後,將左手所持之物放在雜物間地上,同日6時5分許,被告走上樓梯上樓,同日6時9分許,被告左手拿著車牌下樓後,直接走到雜物間門口,探頭、彎腰並將右手伸進雜物間拿取某件物品後,隨即起身並轉身朝客廳方向離開;

另同日6時5分許,被告係手持車牌上至2樓後直接進入2樓右側房間;

6時6分許,被告移動腳步走出右側房間,直接進入2樓左側房間;

6時8分許,被告自3樓往下逕自走向1樓,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134至139頁)。

該某物,被告初稱係衛生紙(見偵35781卷第60頁),後改稱係香煙(見原審卷第118頁),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且被告係於6時5分許,在1樓雜物間內,將左手所持之物放在雜物間地上,固該某物無足認定為告訴人劉海燕放置在2樓房間內失竊之財物,然被告確有進入鑫海宇公司2樓告訴人劉海燕居住之房間,而告訴人劉海燕又於該時地在房間內失竊1萬500元,堪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劉海燕居住之房間,竊取告訴人劉海燕所有財物1萬500元,應可認定。

職是,被告於111年6月3日6時4分許,於離職後,未告知鑫海宇公司任何人,且未告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及經其等2人同意,在清晨時分眾人熟睡之際,在鑫海宇公司尚未有人上班情況下,趁鑫海宇公司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鑫海宇公司,而後上至2樓告訴人劉海燕房間內,竊取告訴人劉海燕所有之財物1萬500元,嗣並以返還車牌為幌子,將車牌暫放於1樓雜物間後,而後將藏匿之財物1萬500元攜離,足認其確有此部分侵入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⒍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如下:⑴07:18:23時,被告從馬路走進騎樓至客廳門前,於07:18:29先以雙手拉一下紗門(紗門有略微晃動,但並未被拉開),被告隨即鬆手,再於07:18:33時以右手拉紗門一下(並未將紗門拉開),隨即朝晝面右側移動至玻璃門前試圖拉開玻璃門不成(可見到玻璃門與紗門連帶晃動但未開啟,被告雙手之動作,被玻璃門中間鋁框隔版擋住致無法辨識)。

⑵07:18:52時,被告移動至紗門與玻璃門間位置,以左手按住右側紗門門框、右手抓住右側紗門下緣,試圖將紗門向上抬起不成,再度回到右側玻璃門前朝客廳内觀望。

⑶07:19:11時,被告移動至靠牆(晝面右方)玻璃門前,再度試圖開啟玻璃門不成,於07:19:23時,移動至左側紗門試圖抬高紗門(可見紗門下方門縫透光)不成,被告再度移動之晝面右方之玻璃門前、將右側紗門略微拉開後,於07:19:38時將其左手伸進右側紗門與玻璃門間之空隙、背對玻璃門、蹲在地上欲開啟紗門之門鎖。

⑷07:19:50時,被告以左手試圖解開紗門之門鎖不成(可見到紗門被抬高露出空隙),被告再度回到玻璃門前。

⑸07:20:06時,被告以雙手將右側紗門抬高(可見到門縫空隙)數次不成後,於07:20:19時蹲在地上,並再度將左手伸向紗門門鎖轉動,於07:20:25時起身、以雙手將右側紗門抬高、將整扇右側紗門搬離滑軌後往右搬移,再推開左側紗門後進入客廳,進入客廳後,再將紗門歸位。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0至141、14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燕於警詢中指述:第2次遭竊時(按指111年7月1日)1樓有鎖門但是被破壞掉等語(見偵35781卷第65頁),是被告於111年7月1日7時17分許,以上開雙手將右側紗門抬高、將整扇右側紗門搬離滑軌後往右搬移,再推開左側紗門使屬紗門一部之門鎖遭破壞後,而後進入客廳侵入鑫海宇公司內,顯見該紗門即係大門,而門鎖附屬於紗門上與紗門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而屬紗(大)門之一部,足認被告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自屬無疑。

又被告進入鑫海宇公司,在1樓客廳四處觀望,同日7時21分許,持手電筒探勘2樓房間,同日7時22分許,將外套及鞋子脫下放置在樓梯處,而後進入2樓房間,再從該房間離開,手持手機照明前往3樓、4樓四處查看,進入4樓房間,而後自4樓下至2樓,同日7時25分許,再度將外套及鞋子脫下放置在樓梯處,而後進入2樓同一房間,再從該房間離開,同日7時27分許,手持某物出現在2樓樓梯,而後將該某物放入左邊褲子口袋內,同日7時27分許,將外套及鞋子穿上而下樓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按(見偵37851卷第85至97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9至175頁),該某物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監視錄影畫面不清,致無法辨別是否為告訴人劉海燕失竊之現金,惟依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行跡可疑,堪認被告應係四處以眼睛及持手電筒、手機探勘、搜尋財物,並將外套及鞋子脫下放置在2樓樓梯處以防遭發覺,且被告確有進入鑫海宇公司2樓告訴人劉海燕居住之房間,而告訴人劉海燕又於該時地在房間內失竊1萬元,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劉海燕居住之房間,竊取告訴人劉海燕所有財物1萬元,應可認定。

故被告於111年7月1日7時17分許,於離職後,未告知鑫海宇公司任何人,且未告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及經其等2人同意,在清晨時分眾人熟睡之際,在鑫海宇公司尚未有人上班情況下,毀壞門扇侵入鑫海宇公司,進入告訴人劉海燕2樓房間內,竊取告訴人劉海燕所有財物1萬元得手後離開,被告確有此部分毀壞門扇侵入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已自鑫海宇公司離職,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仍在職,係取回自己之東西等語,應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固有攜帶車牌至鑫海宇公司,並於當日6時12分許,走進雜物間,敲衛浴門數下後,被告手持車牌似與衛浴内之甲男對話,即將車牌放置在衛浴門外之牆上某處,之後,被告隨即轉身走出雜物間、穿越客廳並離開鑫海宇公司之事實,固據原審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可認被告確有攜帶車牌至鑫海宇公司,並將車牌放置鑫海宇公司雜物間內而後離開之行為,然依被告進入鑫海宇公司之時間係當日6時4分許之清晨時分眾人熟睡之際,且鑫海宇公司尚未有人上班,復被告已離職,其未告知鑫海宇公司任何人,復未告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及經其等2人同意,即擅自進入鑫海宇公司,被告進入鑫海宇公司後,除未呼叫有人在否,且未直接將車牌放置在1樓客廳,反係四處張望,又前往2、3樓查看,並進入告訴人劉海燕之房間,後下至1樓,見雜物間衛浴有人,始將車牌放置雜物間內,可見被告係以返還車牌為名,行竊取財物之實,其辯稱係返還車牌等語,純係飾卸之詞,核與常情有悖,亦與被告當日客觀行舉不符,不足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進入鑫海宇公司之時間係當日7時17分許之清晨時分眾人熟睡之際,且鑫海宇公司尚未有人上班,復被告已離職,其未告知鑫海宇公司任何人,復未告知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則被告如何尋找告訴人陳榮智並與之洽談勞資糾紛情事?況被告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鑫海宇公司,更足徵被告確有毀壞門扇侵入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

至當日7時20分許,乙男走下樓梯直接走向客廳,7時21分許,被告從客廳朝雜物間方向行走,兩人在客廳與走廊之盡頭短暫交會後,被告有對乙男舉手打招呼 ,乙男朝外走出去而消失於晝面,被告則進入走廊並直接走上2樓;

另同日7時20分許,影片中出現1句「哥」等情,固經原審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2、152頁),然被告曾任職鑫海宇公司,其對鑫海宇公司員工姓名及員工間之相處情況自知之甚詳,被告為防其竊盜犯行遭發覺,於竊盜行為中,偶遇鑫海宇公司員工乙男,依其所知鑫海宇公司員工姓名及員工間相處情況,而以「哥」稱呼規避其遭乙男發覺其已非鑫海宇公司員工,並係毀壞門扇入室行竊,亦屬可能,當無法以被告稱呼乙男為「哥」,且乙男未發覺即遽認被告無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且由被告前開客觀行舉,可見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犯行,其此部分辯解,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原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之辯解,均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傳喚黃國輝、吳國輝或陳國輝,待證事實為被告其實是在工作,告訴人東西遺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前揭證人無從傳喚且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鑫海宇公司上址處所固然為鑫海宇公司兼員工宿舍,其性質屬住宅,被告係鑫海宇公司之前員工,於斯時前往該公司上址處所欲商討勞資糾紛賠償事宜時,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為係侵入住宅竊盜,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查鑫海宇公司所在之建築物係4層樓之建物,1樓係辦公室、廚房,2至4樓均係房間,2樓房間分由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鑫海宇公司2名員工居住,3樓以上房間則由鑫海宇公司另2名員工居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燕陳明在卷(見偵25405卷第151頁),足認鑫海宇公司分係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及鑫海宇公司員工居住之住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及毀越門窗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條項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雖業據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提出告訴,惟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內涵,並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照),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榮智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34、239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㈠原審因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鑫海宇公司(據被告稱其認為實質負責人應為陳榮智)有勞資糾紛,因多次前往該公司欲談判未果,即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之汽車鑰匙,另因缺錢花用,萌生歹念,在超商竊取他人皮夾內之現金,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均係趁告訴人不注意而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與告訴人林慧如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惟因在監執行中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林慧如,與鑫海宇公司則有其他糾紛(證人劉海燕、陳榮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即並未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僅判處拘役刑,素行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手段相似,惟情節仍屬有別(雖均係趁人不注意而竊取,然一為在前任職公司乘機所為,一則為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且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較低,侵害各該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有所不同,兼衡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汽車鑰匙1把,固然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海燕,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林慧如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仍未實際履行給付,自仍應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有竊取告訴人劉海燕所有之汽車遙控器鑰匙之行為,但未被取離鑫海宇公司即遭發現,此部分應屬未遂。

另被告係臨時起意,竊取財物金額尚微,與計劃型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差異甚鉅,具有向下量刑之因子,原審量刑過重。

再被告係一時性犯罪,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否認犯行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10、240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構成累犯之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3至318頁);

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辯以:被告所犯本案係一時性犯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犯罪動機、犯罪計劃等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

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將告訴人劉海燕所有之汽車遙控器鑰匙1把置於手上,嗣經告訴人陳榮智報警,員警始在被告手上查扣汽車遙控器鑰匙1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33330卷第71頁),足認汽車遙控器鑰匙1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縱被告未將之帶離鑫海宇公司,其竊盜行為仍屬既遂,被告辯稱其僅係未遂而已,自無足採。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得易服勞役,已難認為仍有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特殊情形,原判決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竊盜犯罪紀錄,仍量處上述刑期,尚屬寬厚。

被告猶希冀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皆非妥洽,難認有據。

⒋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

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三亦即附表二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上情,以被告進出鑫海宇公司是否構成「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合理之懷疑及被告是否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亦有合理之懷疑等,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仍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僅因與鑫海宇公司(據被告稱其認為實質負責人應為陳榮智)有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多次侵入鑫海宇公司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鑫海宇公司負責人劉海燕、經理陳榮智之財物,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均係侵入住宅,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更兼有毀壞門扇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榮智、劉海燕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9頁)及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即並未與構成累犯部分重複評價,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僅判處拘役刑,素行實難認為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該編號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原審)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地點 財物 (新臺幣) 1 111年4月9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西屯路297之8巷口停放,再步行至距離約400公尺之鑫海宇公司,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陳榮智 鑫海宇公司2樓陳榮智房間 長褲口袋內現金3萬元 陳榮智 鑫海宇公司1樓辦公室 價值約1萬2000元之監視器主機1台 2 於111年6月30日6時4分許,至上址公司,趁該公司大門未上鎖,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劉海燕 鑫海宇公司2樓劉海燕房間 皮夾內現金1萬500元 3 於111年7月1日7時17分許,至上址公司,徒手破壞屬大門(紗門)一部之門鎖,開啟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劉海燕 同上 皮夾內現金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當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林當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林當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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