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8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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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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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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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祥展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林孟甫所有、停放該處、牌照號碼G3W-2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發動該部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盜得逞。

嗣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

③警員職務報告;

④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⑥111年7月15日被告於偵查庭拍照之照片;

⑦清泉醫院111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10001504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況說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之前警察有來看守所訊問我,影像不是我,我沒有做等語(原審易緝卷第82頁,本院卷第89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8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遭人發動並騎乘離去而遭竊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

警員職務報告雖載:該犯嫌(指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中之男子)特徵為腳部受傷拄拐杖、戴眼鏡、平頭之男子,經比對後見其與本轄110年8月13日竊盜案犯嫌即本案被告特徵相符等語(偵卷第45頁)。

惟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及手機翻拍影像之檔案均未經警員保存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43頁)。

原審為求慎重復再詢問承辦偵查佐,獲覆:案卷移送至本分局時就沒有檢附監視器檔案,經詢問警員,已沒有留存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27頁)。

足見本案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已無保存,本件自無從勘驗該監視錄影,藉以確認該竊車之人之身形、特徵,是否與被告相符。

㈡再觀察卷存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4張(偵卷第57、59頁),固可見畫面中有一右腳部受傷(據其小腿外側貼有紗布、膠帶及拄拐杖於右側乙節,研判應係右腳部受傷)、拄拐杖、戴眼鏡、平頭之男子,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此雖與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492巷之社公祠前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所示之被告右腳受傷(據其右腿小腿至大腿均包裹紗布、拄拐杖即可知,此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雙手均拄拐杖、戴眼鏡、短髮之情狀相仿。

惟依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第1至3張畫面所示,畫面均祇攝得該男子之左側面(身)及右側面(身)(第4張只攝得疑似機車1台經騎乘離開之畫面,未攝得該人之身影),並無正面照片,復因照片解析度低,實無法辨識該男子之面貌,自無從確認該男子是否即本案被告。

復考量眼鏡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平頭為一般男性採用之髮型,右腿受傷拄拐杖亦非特殊情事,均無特別之處。

實不能據此等特徵或情事推論畫面中竊車之男子即本案被告。

公訴意旨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1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僅有正面照2張,偵緝卷第93頁),指其身形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中人物相同(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3行)。

惟本案案發時僅攝得竊車之人之左側面(身)及右側面(身),已如前述,無從就偵查中所攝之正面照相互比對其身形,客觀上實不能據此即認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中竊車之男子即本案被告。

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偵查中之111年7月15日當庭攝得之照片(偵緝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右腳小腿部有刺青,此特徵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中人物相同(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3行)。

細觀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第1至第3張(第4張只攝得疑似機車1台經騎乘離開之畫面,未攝得該人之身影),畫面中之男子右小腿除紗布覆蓋外,其餘小腿部分雖顯示有灰色不明影像,因畫面解析度低,又本案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未經警員保存亦未隨案移送,已如前述,既無監視錄影檔案可供勘驗,實無法確認該灰色不明影像究屬刺青(或何種圖案之刺青)?畫面解析度不足所生之陰影?抑畫面中某物投射於小腿部之陰影?自不能逕認該部分影像為刺青而遽認畫面中之男子即本案被告。

㈣至公訴人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偵卷第61頁),惟畫面中祇見疑為白色急速行進之物體,顯不能判斷為具體何物;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祇能證明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

清泉醫院111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10001504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況說明1份僅能説明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至清泉醫院回診時之病況(右側大腿、小腿部仍有石膏固定、石膏為副木型式可拆卸),此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次被訴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案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縱然照片解析度低,無法辨識該男子之面貌,得以被告與行竊地點具有地緣關係,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及特徵亦類似,據此等特徵或情事推論畫面中竊車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等語,猶認被告為有罪,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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