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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馨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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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劉程瑞於上揭時、地與甲 性交,但我沒有拍攝照片,是劉程瑞拍攝的,我沒有和劉程瑞約好要拍攝,事前也不知道劉程瑞要拍攝,我本身也是被拍攝者,在劉程瑞拍攝當下,我依稀有看到劉程瑞拿手機在拍照,隔天早上我就跟劉程瑞說是否要跟甲 做確認,我請甲 去看劉程瑞手機的照片,劉程瑞把照片傳給甲 後,我們3個人一同觀看,並且詢問甲 有沒有想要留存照片,甲 並檢查我們的手機有沒有備份預留,她選擇完圖片修完照片有再傳給我,我手機的照片,是經過女方確認的,女方後來說不希望留照片,我就都把照片刪掉了。
甲 事後有傳訊息「忘了拍制服照了」,此訊息是在事情發生過後才傳送的,可以證明甲 知情當天有拍照的事情,我們當天少拍了她穿制服的照片,我不是共犯,我也是其中一個受害者。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共同正犯劉程瑞之供述,告訴人甲 之證述,及卷附涵館汽車旅館110年10月23日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劉程瑞及丙○○於Twitter之個人頁面擷圖、劉程瑞、丙○○與甲 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對話內容截圖及本案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及共同正犯劉程瑞2人,共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4日)凌晨某時許甲 與丙○○性交之際,未徵得甲 同意,由劉程瑞持手機拍攝甲 以手套弄劉程瑞生殖器、丙○○以生殖器自背後插入甲 陰道之非公開性交活動照片、甲 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故意,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甲 向被告丙○○傳送「忘記拍制服照了啦」之文字訊息,僅係甲 同意拍攝穿著制服之照片,並未同意劉程瑞拍攝含有非公開性交活動及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劉程瑞拍照、當時喝酒無法判斷甲 是否完全同意拍照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被告在劉程瑞拍攝本案照片當下,已注意劉程瑞手持手機,而知悉劉程瑞正在拍攝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和甲 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是在24日凌晨,第2次是在同日早上。
第1次性行為時,劉程瑞有用他自己的手機拍照。
24日早上,我與甲 為第2次性行為時,劉程瑞沒有拍照,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我們3人都清醒了,我才跟甲 說被告劉程瑞有拍照片,並給甲 看本案照片,本案案發時劉程瑞躺在我前面,拿著手機,所以我知道劉程瑞在拍攝等語(偵卷第120至123頁;
原審卷第172、174頁)。
再觀諸本案照片中,有被告站立以生殖器自背後插入甲 陰道,同時甲 趴下為劉程瑞口交,劉程瑞持手機拍攝3人此一性交狀態之照片(不公開偵查卷第53、59頁),劉程瑞由前往後拍攝,處在後方之被告豈有不知劉程瑞拍攝其等3人性交之理?又如果被告以酒醉而意識不清,被告豈能明確記得性交之次數、時間,並進行3人上共同性交(俗稱3P)之理?故被告辯稱因酒醉而無法判斷甲 是否同意劉程瑞拍照、不確定劉程瑞是否拍照云云,顯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被告與甲 之Twitter對話紀錄,甲 於性交離開汽車旅館後之同年月24日16時42分許,雖曾向被告傳送「忘記拍制服照了啦......」之文字訊息(不公開偵查卷第45頁),惟甲 傳送此一訊息之原因,已據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一開始約性交時,我想穿護士服Cosplay,我想請劉程瑞或丙○○幫我純拍照,我是指穿著衣服的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另觀諸劉程瑞與甲 之Twitter對話紀錄,甲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之翌日(即25日)10時36分許,即傳送「我生氣了,你們把照片都刪了!」予劉程瑞,劉程瑞隨後回復「蛤」「什麼東西啊?我剛睡醒」等訊息,甲 則回稱「反正就是刪掉照片」,劉程瑞則回稱「喔」,甲 再傳送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罪之條文Q&A(即提問與回答)予劉程瑞,劉程瑞隨即回復「現在是……?」等訊息,甲 傳送「刪掉就沒事了」「你們本來就是偷拍」「我覺得這次事情我太不謹慎處理了,不行嗎」訊息予劉程瑞,劉程瑞則回覆「反正我是都刪了」「我說刪就刪」「你大可放心」等訊息(不公開偵查卷第51頁);
復觀之被告與甲 之Twitter對話紀錄,甲 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之翌日(即25日)10時57分許,即傳送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罪之條文Q&A(即提問與回答)予被告,被告隨後回復「蛤」「發生什麼事了?」等訊息,甲 則於次翌日(即26日)凌晨0時38分許,傳送「你這個爛人」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什麼意思?」「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訊息,甲 再傳送「就是字面上的意思」,被告立即回覆「我已經把照片刪掉了」等訊息?(不公開偵查卷第45至47頁)。
準此,綜觀上開劉程瑞與甲 之Twitt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 之Twitter對話紀錄,顯見甲 係於性交後之翌日(即25日)始知悉遭偷拍一事,並責問被告與劉程瑞,要求其2人刪除偷拍照片,故甲 證稱24日所傳送「忘記拍制服照了啦...」訊息之原因,係指一開始約性交時,我想穿護士服Cosplay等語,即堪採信,自難以此訊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徵得甲 同意拍照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程瑞(原名劉炳君)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程瑞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程瑞(原名劉炳君,暱稱「老闆」、「AIDAN」)與丙○○(暱稱「LEO」、「我里歐謝謝」)為朋友,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結識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劉程瑞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丙○○及甲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000號房過夜。
詎劉瑞程、丙○○均知悉甲 裸體屬於其隱私部位,亦知悉甲 與丙○○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屬非公開活動,竟共同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4日)凌晨某時許甲 與丙○○性交之際,未徵得甲 同意,無故持手機拍攝甲 以手套弄劉程瑞生殖器、丙○○以生殖器自背後插入甲 陰道之非公開性交活動照片、甲 裸露下體之身體隱私
部位照片共8張(下合稱本案照片)。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程瑞、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程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本案照片,惟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拍攝時有告知甲 及被告丙○○,甲 及被告丙○○均知悉我要拍攝等語。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 性交,惟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
活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照片,是被告劉程瑞拍攝的,我沒有和被告劉程瑞約好要拍攝,我事前也不知道被告劉程瑞要拍攝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程瑞與被告丙○○為朋友,2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甲 ,被告劉程瑞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前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甲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000號房過夜。
被告劉程瑞於同月24日凌晨某時許,甲 與被告丙○○性交之際,持手機拍攝本案照片共8張等情,業據被告劉程瑞、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第22至26、30至36、118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89至94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0年10月23日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被告劉程瑞及丙○○於Twitter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份、被告劉程瑞、丙○○與甲 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對話內容截圖40張及本案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偵不公開卷第27至5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拍攝的時候並不知情,被告劉程瑞、丙○○也沒有說過要拍攝照片,我沒有同意被告劉程瑞、丙○○拍攝我的隱私部位或性行為照片,同月24日早上被告劉程瑞、丙○○才跟我說他們有拍照留念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96、109、110頁),可知甲 於被告劉程瑞拍攝當下並不知悉此情,亦未曾向被告劉程瑞、丙○○表示同意拍攝本案照片,遲至拍攝完畢後始知悉被告劉程瑞上開拍攝行為。
㈢被告劉程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們3人有在旅館內喝酒,甲 和被告丙○○性交時,我有用我的手機拍照,我就光明正大地拍,我要拍時有跟被告丙○○講,是稍微大聲一點講,整個過程被告丙○○跟甲 應該知道,我無法判斷當下甲 是否清醒還是已經喝醉了,我不確定甲 當下是否同
意,本案都是被告丙○○與甲 進行溝通,我不知道他們溝通的內容,我和被告丙○○聊天的時候有口頭講過等一下會拍照,被告丙○○說他會跟甲 告知拍攝一事,被告丙○○向甲 告知的過程我不在場,被告丙○○沒有跟我說甲 是否同意拍攝,我也沒有問甲 是否同意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8、159至160頁)。
可知被告劉程瑞拍攝本案照片前曾向被告丙○○告知,然被告劉程瑞事前未直接向甲 詢問可否拍攝一事,且未曾再向被告丙○○確認是否已取得甲 同意,被告劉程瑞於本案拍攝當下亦無法判斷甲 是否清醒,
難以確認甲 是否同意拍攝。故被告劉程瑞於本案案發前曾
向被告丙○○告知拍攝一事,然於拍攝本案照片時未取得甲 積極同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 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是在24日凌晨,第2次是在同日早上。
第1次性行為時被告劉程瑞有用他自己的手機拍照。
24日早上我與甲 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劉程瑞沒有拍照,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我們3人都清醒了,我才跟甲 說被告劉程瑞有拍照片,並給甲 看本案照片,我不清楚被告劉程瑞拍照前有沒有經過
甲 同意,開始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詢問甲 ,我有看到甲
點頭,當下大家有喝酒,所以我當下沒有辦法完全判定甲
是否同意,所以事後我跟甲 確認本案照片,我出於尊重所
以給甲 看,本案案發時被告劉程瑞躺在我前面,拿著手機
,所以我知道被告劉程瑞在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172、174頁)。
可知被告丙○○於被告劉程瑞拍攝本案照片當下,已注意被告劉程瑞手持手機,而知悉被告劉程瑞正在拍攝,且被告丙○○雖於性行為當下曾詢問甲 ,然不清楚甲 是否同意拍攝,因此於本案案發後另外再向甲 確
認本案照片內容。
故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被告劉程瑞拍攝本案照片,且無法判斷甲 於本案案發時是否同意拍攝
等情,堪可認定。
㈤觀本案照片,部分照片內容甲 係低頭、背對手機鏡頭,或係被告劉程瑞以較遠距離拍攝,而部分內容被告丙○○係面對鏡頭(見偵不公開卷第53至59頁),可知甲 均未直視手機鏡頭,難認甲 於本案案發當下知悉被告劉程瑞拍攝行為並同
意之,而被告丙○○因面對鏡頭,可明確知悉被告劉程瑞正在拍攝。
復參以被告丙○○與甲 於本案案發前之Twitter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有關拍攝本案照片之事宜(見偵不公開卷第29至45頁),可知被告丙○○於事前未藉由Twitter對話紀錄積極向甲 確認是否同意拍攝。
綜上,被告劉程瑞、丙○○於本案案發前已約定在上揭旅館內竊錄甲 上開非公開性交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且甲 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時均不知悉被
告劉程瑞上開拍攝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㈥被告劉程瑞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拍攝時有告知甲 ,甲 知悉我要拍攝,被告丙○○有跟我說甲 同意拍攝,且甲 有向被告丙○○提出下一次要拍攝的內容,這是否表示甲 也知道要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161至162頁)。
經查:⒈被告劉程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有和被告丙○○說會拍照,但我不知道被告丙○○是怎麼跟甲 溝通的,被告丙○○說他會和甲 告知,但被告丙○○沒有跟我說甲 是否同意,我也沒有跟甲 講到什麼話。本案案發時
我無法判斷當下甲 是否清醒還是已經喝醉了,我不確定
甲 是否同意拍攝,因為甲 有喝酒,我怕甲 不知道我有
拍攝,所以之後我有用手機無線傳輸本案照片給甲 等語
(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8、159至160頁)。
可知被告劉程瑞於本案案發前僅有向被告丙○○告知拍攝事宜,未直接與甲 進行溝通,且被告劉程瑞不知悉被告丙○○與甲
之溝通過程,亦無法判斷甲 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是否仍清
晰,甚至因擔心甲 不知情拍攝,選擇事後傳送本案照片
供甲 觀看。難認被告劉程瑞確信甲 同意本案拍攝。審酌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程瑞拍攝本案照片時,甲 一開始並不知道,我也不知情被告劉程瑞拍攝前有無經
甲 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可知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並未向被告劉程瑞轉告甲 同意拍攝之事宜
。故被告劉程瑞辯稱:我拍攝時有告知甲 ,甲 知悉我要
拍攝,被告丙○○有跟我說甲 同意拍攝等語,難認可採。
⒉觀被告丙○○與甲 之Twitter對話紀錄,甲 於本案案發後即24日16時42分許,向被告丙○○傳送「忘記拍制服照了啦......」之文字訊息(見不公開卷第45頁),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我想穿Cosplay,我想請被告劉程瑞或丙○○幫我純拍照,我是指穿著衣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甲 上開文字訊息僅得證明甲 同意拍攝穿著制服之照片,並未同意被告劉
程瑞拍攝含有非公開性交活動及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本案照片。故被告劉程瑞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照片是被告劉程瑞拍攝而非我拍攝,我事後才知道被拍,我被拍的時候我忘記被告劉程瑞有沒有跟我說,我沒有跟被告劉程瑞約好要拍攝,我有跟甲 說會拍攝,我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有詢問甲 ,我有
看到甲 點頭,當下大家有喝酒,所以我沒辦法判斷甲 完全
同意,事後有和甲 確認本案照片,甲 不可能一直都低著頭
,甲 一定也看得出來有個東西在拍攝,我不同意甲 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8、170、174頁)。然查:
⒈被告丙○○前稱本案案發後始知悉被告劉程瑞拍攝本案照片,嗣又改稱事前已向甲 告知拍攝事宜,被告丙○○就此部
分之說詞反覆,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有詢問甲 ,我有看到甲 點頭,當下大家有喝酒,所以我沒辦法
判斷甲 完全同意,事後有和甲 確認本案照片等語,核與
被告劉程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時我無法判斷當
下甲 是否清醒還是已經喝醉了,我不確定甲 是否同意拍
攝,因為甲 有喝酒,我怕甲 不知道我有拍攝,所以之後
我有用手機無線傳輸本案照片給甲 等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丙○○、劉程瑞於本案案發時均無法判斷甲 意識是否清晰而明確同意拍攝本案照片,選擇
於本案案發後再向甲 確認本案照片內容,益徵被告丙○○
並不確定甲 是否已同意拍攝。被告丙○○既已供稱無法確
認甲 意識狀況,則甲 於本案案發時縱可抬頭看見被告劉
程瑞手持手機,亦無法據此認定甲 已同意被告劉程瑞上
開拍攝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劉程瑞、丙○○之認定。
故被告丙○○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程瑞、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程瑞、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於112年2月8日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
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對被告劉程瑞、丙○○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劉程瑞、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劉程瑞、丙○○拍攝本案照片共8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劉程瑞、丙○○就上開無故竊錄甲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程瑞、丙○○無故竊錄甲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 之隱私,情
節非輕。
參以被告劉程瑞、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均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6、177、193頁);
並審酌被告劉程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與母親同住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以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前於茶行工作約3月、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兼衡被告劉程瑞、丙○○於本案案發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劉程瑞、丙○○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機照片交由甲 刪除並檢查,我沒有保留任何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劉程瑞、丙○○均已將本案照片刪除。
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劉程瑞、丙○○之手機仍留存有本案照片,自無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特別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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