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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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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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誠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11至1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許智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66至67頁;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兄」,惟表示不知「阿兄」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僅稱係在遊藝場遇到毒品來源而購毒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等具體事實,及論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被告對於法官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6頁),即不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檢察官並於原審辯論時稱「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酌被告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量刑之紀錄,建請科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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