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98,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姿閔


選任辯護人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向被告表達愛慕之意,並稱願意超額給予被告百分之25利潤之保證回購,請求被告以投資目的先行購買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以下稱本案茶藝品),被告因而分2次交付甲○○共計40萬元之價金完畢,詎甲○○事後違約,進而衍生本案訴訟。

而被告既已給付價金完畢,自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若因本案而有前科第一頁紀錄,勢必對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造成傷害,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甲○○將本案茶藝品交予被告保管,約定日後若被告順利出售,則需給付估價單「備註欄」所示之成本價格,2人就本案茶藝品並非買賣關係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書寫「台中寄放」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台中寄放」一詞係甲○○事後自行填寫等語,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估價單並詢問「寄放」為何意時,答稱「是他東西放我這邊,單子上是他建議我的售價,但不是我跟他買的進價,我之前是用更低的價格跟他買的」、「(問:為何估價單上方寫台中寄放?)我不知道。

一開始他跟我說我也可以賣給別人,這些都可以增值,若沒有賣出的話,日後我想要變現的話,他會用增值的25%跟我買回」(見偵續卷第85頁背面、123頁背面),均未提及估價單有遭甲○○事後填寫「台中寄放」等異常之處。

再者,估價單為一式二聯,分別由雙方當事人持有,以昭慎重並杜爭議,而本案估價單之封面確亦載明「18K二聯直式估價單」(見原審卷證物袋),衡情被告理應持有另一聯之估價單。

則被告以甲○○並未交付估價單,因而無法提出他聯估價單供本院與卷附估價單相互核對等語,顯有可疑,其上開辯詞,難認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已分2次交付甲○○本案茶藝品之買賣價金共計40萬元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支付金錢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且被告就所謂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於偵查中先是稱分別在110年3月10日、30日、4月29日、5月24日各轉帳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1萬元(2次)、人民幣2萬元,另又轉帳交付人民幣37873元,並提出相關轉帳資料為憑(見偵卷第79至83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1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偵查程序中質疑被告上開轉帳金額與估價單金額尚有第二頁相當差距,且甲○○就被告上述轉帳與本案茶藝品無關一情,逐一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檢察官調查核實後,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2日偵訊中改口稱:印象中交付2次20萬元現金向甲○○購買本案物品,第1筆約在110年4月,第2筆則是110年5月初,交付現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聞,也無對話紀錄、合約或收據,之前所提供之金流資料,僅是要證明其與甲○○間一直有買賣關係,實與本案茶藝品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所謂交付甲○○本案茶藝品買賣價金一事,不僅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且先後說詞明顯不一,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或返還本案茶藝品。

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三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