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2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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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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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3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林子傑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公然侮辱罪之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子傑(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57-61、91-93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針對原審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本案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8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⒈林子傑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北區○○街00巷口,適呂偲嘉騎乘機車搭載謝柏葳(起訴書誤載為謝柏葳騎乘機車搭載呂偲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欲進入該巷口,遂鳴按喇叭示意,又林子傑之車輛於倒車過程貼近呂偲嘉機車,呂偲嘉再鳴按喇叭提醒,林子傑卻因此心生不滿,下車以臺語稱「我已經在移車,是在叭三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抓住謝柏葳外套衣領,經謝柏葳、呂偲嘉解釋後,始鬆手返回車上,又以臺語大聲恫稱「這裡是臺中,請你們吃子彈」,以此方式恐嚇謝柏葳、呂偲嘉,使謝柏葳、呂偲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⒉林子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街、永春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不滿歐修怡騎乘機車左轉未讓其先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車窗搖下,以「幹你娘雞掰勒…」等語辱罵歐修怡,足以貶損歐修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所犯罪名: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犯罪事實⒉之公然侮辱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6頁),經核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毆修怡和解,且之前有相同類似挑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並非一時口出惡言,而係犯後不知悔改之慣犯,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歐修怡未讓其先行,逕以不雅言語公然貶損其名譽及人格,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照該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及被告此部分犯行致生之危害,應無過輕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⒈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拘役45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行車糾紛,取出長刀揮舞而恐嚇該案之告訴人,經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9-81頁),然被告於本案再因行車之糾紛,恐嚇本案告訴人謝柏葳、呂偲嘉,除抓住謝柏葳外套衣領,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這裡是臺中,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行事囂張跋扈,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小,犯後於原審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未能獲致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判決僅科處被告拘役45日之刑度,確有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與本案犯行情節相類似之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未知記取教訓,本案復未確認告訴人呂偲嘉鳴按喇叭原因,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謝柏葳、呂偲嘉,致其等心生畏懼,對其等身心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所生損害不小,犯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雖於原審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謝柏葳、呂偲嘉和解意願以及向告訴人等表示道欺,仍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子女及懷孕中之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6、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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