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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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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中榮科刑部分,撤銷。
戴中榮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表明「就被告戴中榮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未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僅就累犯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未論累犯部分,有違法及違憲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96、97頁)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件(見112偵7325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112偵7325卷第165至169頁)為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48頁;
本院卷第29至69頁)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情,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已詳敘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12列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為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原審僅因檢察官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就其已提出之上開資料置而不論,遽認未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欠周延;
且原審既「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4列),惟於量刑審酌時卻隻字未提被告前科素行甚至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前後說明顯有矛盾,而亦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以累犯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腳踏實地、循正途謀取財物維生,反而起意與共犯施文正共同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無足取,應予非難,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實際悔過之具體舉措,參以被告除前揭經累犯論處之前案(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筆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屢犯不輟,素行難認良好,暨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多寡,及其○○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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