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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雪
輔 佐 人 林維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雪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前方人行道,見廖元鈺(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處遛狗,因認廖元鈺所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廖元鈺所在方向灑水,廖元鈺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張雪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元鈺之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衣服,致廖元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廖元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第一頁料,對於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廖元鈺(下稱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事後製造的等語。
㈡經查:⑴告訴人於112 年2 月27日13時1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⑵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呢?她於警詢中說:上開時間我正在環中東路上的人行道遛狗,剛開始我的狗在人行道的草皮區上還沒有大小便,1名女士(即被告)拿著水管往我的方向噴灑水,剛開始沒有噴到我,後來噴到我時,我就去把她的水龍頭關掉,水龍頭的鑰匙也拔起來,對方就突然生氣朝我衝過來並打我一巴掌,並拉扯我的頭髮不放,於是我把鑰匙丟到一旁 ,對方還是不放手,之後我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方拉扯,之後她兒子也出來,擋在我們中間,我們兩個才分開,但是對方還是拉扯我的衣服,導致我的背部有被她抓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也供稱:當天我打掃我門前的狗屎、倒完垃圾後,看見告訴人牽1 隻中大型狗來我家前大小便,牽到我家左側前人行道處便溺,我有勸告訴人不要牽狗來這邊大小便、很臭,我就開始用水清掃我家前的人行道,然後對方就不高興,就搶我的水龍頭鑰匙,我要把鑰匙要回來,對方不給,拉扯住我的衣服跟手部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因告訴人在上址遛狗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
⑶告訴人指述如何遭被告毆打一節,經原審勘驗警方調取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第二頁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78、84至8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上情,應屬真實。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稱「對方把我拐倒在地」等情(見偵卷第23、98頁),並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15至121頁)。
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4分33秒起至46秒間,被告抓住告訴人並拉扯其頭髮,而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何反擊或反抗動作(見原審卷第60至65、78頁所示);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5分31秒許,被告躺在地上,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見原審卷第66頁所示)。
則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被告所述「把我拐倒在地」的行徑。
而被告所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另一視角的監視器所拍攝,雖可見被告躺在地上的靜態畫面,但是無從判斷被告是拉住告訴人,或是告訴人拉住被告,因被告已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初沒有把影片保存下來,因為不知道會那麼快被洗掉,案發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我的兒女雖然有下來,但已經是事後等語(見偵卷第98頁),是此部分「被告躺在地上」的靜態畫面,並無監視器影片或相關證人可以佐證該部分經過情形,被告所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尚難採為有利的認定。
⑷又依一般醫學常識,醫療上描述傷害基本上分為:開放性傷口(流血),有擦傷、切割、撕裂等;
非開放性傷口,有鈍傷、瘀傷;
而非開放性傷口英文統稱為contusion(鈍挫傷),可能原因包括打、推、拉、擠、壓、抓等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
則告訴人左側頭部的傷勢經醫師診斷認定為contusion(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所示告訴人病歷影本),顯然是指告訴人左側頭部受有非開放性傷口(鈍挫傷),則告訴人指述她遭被告打一巴掌、拉扯頭髮不放,她為了掙脫而雙方互有拉扯後,經被告兒子出來擋在中間,被告仍拉扯她的衣服等情節,與她的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勢吻合;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之112年2月27日13時16分許,即前往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第三頁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述,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出手毆打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我有抓她頭髮,但這不可能是鈍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請求調查告訴人搶奪水龍頭鑰匙之合法性、告訴人是刻意帶狗到被告門前大便、被告所受傷勢原因,以證明告訴人不願意歸還鑰匙而意圖激怒被告、告訴人行為造成別人居住環境困擾、告訴人掩蓋其用手推倒被告的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核與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罪行並無關連,且被告指述告訴人涉犯傷害、強制、搶奪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合以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等行為,是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的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傷害罪,考量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有不當之處,惟被告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舉本不可取,自不得因此合理、正當化其本案傷害犯行;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茶葉的工作、家中經濟負擔很大、需扶養80多歲的婆婆、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被告第四頁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她平日素行良好,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是因常見上址人行道有人牽狗隨地便溺(見偵卷第127頁),致見告訴人在上址人行道遛狗時,遽認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急於維護人行道環境清潔,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對我的行為誠懇向她道歉,但那天我受傷,我確實有不當行為,我有透過警察跟她說想要和解,看有沒有什麼醫藥費或是我造成的損失,我可以賠償她」、「我願意道歉…我也在反省我自己不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0、93頁),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事件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五頁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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