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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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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判決上訴狀中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嗣再具狀補陳其上訴理由謂:「希望與告訴人等有調解機會,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家中尚有幼子及長輩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對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且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上訴部分,此有刑事判決上訴狀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90頁、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被告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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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累犯加重部分之敘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
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雖被告所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茲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依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另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主張:被告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可能造成被告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本案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案2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分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約僅2週、不到3月之時間,乃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之前期緊接再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均屬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詐欺、竊盜等),另尚有其餘罪質不同之故意犯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期滿出獄後之短期間內,又密集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法益故意犯罪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
此外,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而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並非偶然犯案而係刻意為之,暨考量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此外,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原判決附表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認定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與告訴人等有調解機會,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家中尚有未滿12歲兒子及長輩須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丙○○之居住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丁○○、丙○○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雖稱:伊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等語。惟告訴人丙○○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而告訴人丁○○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惟無人接聽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3頁),是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實難認其有真誠悔悟而犯後態度確有與先前幡然不同之情形;
況被告所涉本案各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之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屬於最低度之量刑,本院再具體斟酌被告所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中尚有幼子與長輩須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前揭所列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情謂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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