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30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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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忠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誠品大樓社區之住戶,林O琴則為誠品大樓社區之管理員。

陳忠勤於民國112年6月4日10時20分許,在誠品大樓1樓走道,因社區大樓帳目問題與林O琴產生爭執,陳忠勤高舉右手作勢靠近林O琴時,遭林O琴推開(林O琴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忠勤可預見以相當力量推人可能使對方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林O琴,致林O琴因此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O琴委由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第一頁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O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勤(以下稱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社區監視器畫面檔案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檔案,且係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格檢視後,認影像畫面及時間序連續,未發現有明顯中斷情形,有該局民國113年7月8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

且前經檢察事務官、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存之檔案名稱「現場影片.MOV」,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9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被告主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遭人為不當剪輯或變造,並無可採。

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第二頁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持大樓委員會明細表要請問林O琴,但遭林O琴吐口水並抓胸前部位,因林O琴作勢繼續攻擊,其才往前擋住林O琴之肩膀,並無推林O琴之動作,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林O琴自己轉身跌倒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O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12年6月4日10點鐘,被告陳忠勤他是什麼原因找妳?)就是管委會開完了,他就來找我說為什麼機車跟管理費都沒有分開?」、「(問: 第一次他又來講這個問題的時候,妳怎麼反應?)那時候我有解釋說我沒有辦法跟你回答這個,那是財委、主委、監委他們的問題,你要去問他們」、「(問:他推妳的經過可以再講一遍嗎?他怎麼推妳?)…他就拿著這個要跟我講,他一點小事就來找我,然後我都害怕了,我怕到我就跑出去外面,我想說讓他在那裡看會不會不要再找我問這些,然後我就跑出去外面大垃圾桶那裡躲他,他就跑出來,他就從我們旁邊有一個玻璃門看到我站在那邊,他就跑出來,他就這樣走過來,我站在大垃圾桶,他走過來,我就往前走,他說我要找妳講話,妳為什麼不跟我講話?我說這個事你要去找主委、監委、財委,我一個守衛沒有權力講這些,然後他就舉手要打我,我就往前把他推一下,然後就回過頭又過去了,走到他的旁邊,他就回手這樣一轟,把我大力推去撞牆角,我就滾一圈再趴下去」、「(問:妳是怎麼受傷的?)是陳忠勤推我去撞牆,然後我滾一圈倒在地,有人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

㈡又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朝林O琴走去,兩人先面對面有所交談,並無肢體接觸,至光碟時間22秒至23秒,林O琴先向被告靠近,24秒林O琴面對被告,下巴有往下的動作,24至25秒被告伸手指向林O琴,並靠近林O琴,林O琴則向後退,被告隨即舉起右手作勢往林O琴第三頁揮;

25至26秒林O琴舉起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有退後一步;

26至27秒林O琴將被告推開後,站在原地,被告隨即往前舉起右手往林O琴頭部(上半身)揮去,同時間林O琴往後並側身跌倒,被告隨即轉身往畫面遠方走去。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亦顯示影像中男子(即被告)先以左手指向女子(即林O琴)後,舉起右手作勢靠近,該女子推開男子,並有拉扯到男子衣領,男子再靠近女子並大力推女子,致該名女子跌倒在地,男子即行離開。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79至89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

核與證人林O琴上開證稱係遭被告推去撞牆跌倒而受傷等情相符。

被告辯稱僅有以手阻擋林O琴之攻擊,並無推林O琴等語,不足採信。

㈢而林O琴遭被告推倒後,隨即112年6月4日10時29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

適足以佐證林O琴確係遭被告推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甚明。

㈣又被告見林O琴不想與其進行對話,且舉起雙手將其推開,一時激動而徒手推林O琴,其雖無傷害林O琴身體之直接故意,但林O琴於案發當時年近70歲,被告不論在年齡、身形上均有相對優勢,若對林O琴施以相當力道,有可能導致林O琴跌倒而受傷,應為其主觀上能所預見。

被告容任林O琴受傷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主觀上具有傷害林O琴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對林O琴實施傷害行為,致林O琴受有前揭傷勢;

惟念本案林O琴同有挑釁舉措第四頁之衝突緣由,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林O琴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教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衡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實,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固請求測謊鑑定,欲證明其與林O琴所述何者為真。

然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

而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

且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

是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本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況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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