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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桐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桐為圖減省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在上址電表(1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1樓電表>、2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2樓電表>)之供電線路,由原本接連3相3線220伏特低壓表燈中有比流器之2條電線,改接至沒有比流器之第3條電線供電,致上開2顆電表之用電皆無計量,而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嗣於112年3月24日10時40分許,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實地調查而查獲,經推算後認有竊取台電公司合計約1萬7520度之電能,換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7萬400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第一頁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電罪嫌,係以證人陳○○、廖○○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曲線圖、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用戶拒簽)、用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稽查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雖坦承自90至91年間起居住於被告住處迄今、台電公司有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被告住處稽查之事實,但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電之犯行,辯稱:該住處原本由我哥哥陳明材設立經營明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廷公司),但我哥哥欠下大筆債務,經我父母要求,我才於87年12月27日回到該住處接手明廷公司,相關電力設備原本就已經設置好,並不是我設置的,我也沒有改接電表線路造成無法計量,起訴書所稱101年11月該期起電費大幅下降的原因,是因為訂單外流,明廷公司營運困難停業,所以用電量大幅減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承認自90至91年間起居住於被告住處迄今,該住處經台電公司發現自101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有計電不實情形,而於112年3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之事實,有卷內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曲線圖、用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稽查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第二頁㈡①證人廖○○(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領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的現場線路略圖(以下A、B、C、N相線等詳如偵卷第21頁),去到現場的時候打開電箱,有看到A相線跟B相線裝有比流器,但C相線沒有裝比流器;
進去現場並沒有檢測熱水器以外其他的設備,雖然研判有將C相線跟N相線結合在一起,所以造成計電不實,但在現場沒有看到C相線跟N相線結合在一起、也沒有看到內部線路是怎麼改裝而迴避A相線跟B相線,也沒有辦法判斷什麼時候開始改裝的等語。
②證人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電下降有很多因素,以本案來說,有可能是之前有開工廠、之後沒有開工廠,也有可能是動了手腳之後度數整個降低;
新設電表或更換電表的檢查,不會去檢查用戶屋內線設備,只會對電表底座簡易電壓量測,所以沒有辦法發現違規用電的情況,本件因為沒有進去被告住處屋內檢查過,所以不知道哪一部分的電線有經過改裝,被告與台電公司和解的時候,被告說將所有的設備都接到2樓的電表,資料上來看2樓電表使用的度數也有增加許多,所以推測裡面的用電設備、計電都已經正常,但實際上我們也沒有進去檢查過,沒有辦法確認原本被接線的線路是不是已經改回來了等語。
是依證人廖○○、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本件究竟是從何時開始、以何種方式造成計電不實狀況,均無法確認,且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現場線路略圖,亦非依證人廖○○實際上所見線路連接情形而繪製。
㈢明廷公司係於80年8月20日經核准設立,嗣於101年11月14日起停業,並已於102年12月5日解散(見原審卷第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被告住處係於85年10月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電表,於89年6月有過戶異動資料(惟相關資料已逾10年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見原審卷第201頁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9日彰化字第1130001023號函),該住處設置有明廷公司之招牌,此觀現場稽查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第三頁(原審卷第127頁)。
又依①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被告住處1樓電表是申請低壓三向三線220伏特低壓表燈用電,該址以前是一個工廠,申請用電量比較大等語;
②被告之兄陳明材於87年12月27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因明廷公司經營困難,陳明材同意將公司經營權及名下財產、公司債務交由父親陳水練及母親楊月英處理等語,被告並以兄弟身分簽名於同意書上(見原審卷第63頁);
③檢察官所提戶政遷徙紀錄資料顯示,陳明材於90年3月22日將戶籍遷入被告住處,嗣於104年5月4日遷出(見本院卷第49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徵被告所辯:其住處原本是由哥哥陳明材設立經營明廷公司,但陳明材欠下大筆債務,經父母要求,被告才自87年12月27日起接手經營,相關電力設備原本就已經設置好,101年11月該期起電費大幅下降,是因明廷公司營運困難停業,所以用電量大幅減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起訴書認定被告竊電之時點為「101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而當時被告之兄陳明材仍設籍於被告住處,直至104年5月4日始遷出,可見被告住處並非始終由被告1人單獨使用,或可釐清真相之陳明材於原審審理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則被告住處1、2樓電表之供電線路縱有遭人改接導致計電不實,該改接行為是否確係由被告而非他人所為?亦屬不明。
至被告雖於112年3月24日拒絕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檢查,其拒絕上開人員進入屋內之舉固有可疑,然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難逕予推論被告是因竊電在先故心虛在後,而認定其確有起訴書所指竊取電能之犯行。
㈣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聲請本院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被告住處勘驗電表及屋內電線線路,欲證明該屋內之電線配置經違規加工改造,以及目前屋內用電線路經被告修正後始恢復正常計電等事實;
然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代理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之前違規的現場應該已經被破壞,以前用電沒有經過電表計量,經檢查後原本2樓沒有度數的第四頁電表,現在已經有度數,應該已經改成正常的用電線路,所以現在去看可能會因為現場已經被破壞,而沒有辦法看到之前違規的線路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認無勘驗現場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電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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