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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裕勝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連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連益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第一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裕勝與郭連益為朋友關係。沈裕勝於民國109年6、7月間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從事沉香木買賣收藏之白源和,並數度前往白源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因而知悉白源和上開住處倉庫內存放沉香木,乃尋思欲竊取白源和之沉香木。
沈裕勝遂與郭連益共同謀劃行竊,兩人先於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由郭連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沈裕勝前往白源和上址住處附近勘察路線及地形。
嗣於109年8月7日晚間某時,沈裕勝、郭連益相約於南投縣竹山鎮某黃昏市場見面後,為規避查緝,先由郭連益將A車之前後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向友人黃昱翔借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由郭連益駕駛變換車牌後之A車搭載沈裕勝,於同日21時許抵達白源和上址住處附近,兩人等候至翌(8)日凌晨2時許,確認白源和住處無人在內,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連益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將白源和住處圍牆上之鐵絲網向外彎折後,兩人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復將白源和置於庭院內之鋁梯移至白源和住處房屋外,再將鋁梯架於屋簷,由郭連益攀爬鋁梯翻越進入白源和住處房屋2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紗門、玻璃門進入屋內後,再到1樓打開廚房後門讓沈裕勝進入,兩人在屋內翻箱倒櫃共同竊取白源和存放在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觀音雕像及提珠,離去前沈裕勝並指示郭連益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拔除一併竊走,再由後門走出白源和住處,翻越原翻入處之圍牆,共乘A車載運竊得物品,於8日凌晨3時20分許離去,沿股坑巷、東山路、南鄉路、永平路、中寮便道及國道3號公路,返回南投縣竹山鎮,郭連益並將作案用之斜口鉗、白源和住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作案時穿著之衣物、帽子、手套等物棄第二頁置於南投縣南投市牛角坑橋下河裡。
嗣返抵原相約見面之竹山鎮某黃昏市場後,沈裕勝、郭連益共同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觀音雕像及提珠搬到沈裕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上,郭連益再將A車上懸掛之00-0000號車牌2面拆下丟棄於濁水溪不詳河段河床後,將A車開往南投縣○○鎮○○巷0○0號附近涵洞停放。
嗣由沈裕勝駕駛B車搭載郭連益北上找尋銷贓管道,先於109年8月8日7時4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投宿休息,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梁味珍、王得明共同經營之日月坊藝品店,委請梁味珍、王得明協助找尋沉香買家。
後經梁味珍覓得不知情之盧璟鋒有意購買(梁味珍所涉贓物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沈裕勝即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從白源和住處內竊得之沉香木塊2盒透過梁味珍轉交盧璟鋒挑選,經盧璟鋒挑定購買其中1盒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木,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梁味珍,梁味珍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價金12萬元連同另1盒未售出之沉香木交給沈裕勝,沈裕勝則給予梁味珍6,000元作為酬謝。
沈裕勝、郭連益嗣再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從白源和住處内竊得之沉香、沉香藝品若干件交給梁味珍,委請梁味珍協助找尋買家,然因梁味珍未能再覓得買家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白源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證人即告訴人白源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三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證人即告訴人白源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上訴人即被告沈裕勝(下稱被告沈裕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沈裕勝之辯護人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證人郭連益、白源和雖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證人郭連益、白源和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其等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且其中證人郭連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沈裕勝有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節,明顯與客觀事證及警詢時所述不符,而衡酌證人郭連益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又觀諸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郭連益親自閱覽筆錄內容後,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證人郭連益、白源和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證人即告訴人白源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第四頁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被告沈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郭連益、白源和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證人郭連益、白源和上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郭連益、白源和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沈裕勝及其辯護人已對證人郭連益、白源和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郭連益、白源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連益(下稱被告郭連益)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沈裕勝雖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郭連益會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09年8月7日晚間有搭乘郭連益駕駛之A車在南投縣竹山鎮閒晃,到21時10分許兩人即分開,我自己的車(即B車)停放於黃昏市場停車場內,我就在車內睡覺,翌(8)日上午6時許郭連益又開車過來,因為兩人之前約好,我就駕駛B車搭載郭連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我並未前往告訴人白源和住處行竊,之前我雖曾向郭連益表示要將告訴人之沉香偷出來燒,但沒有付諸行動,我於109年8月9日要兜售及委請梁味珍、王得明幫忙出售之沉香,均為我之前買賣所得,也許是因為我幫忙介紹郭連益工作,郭連益借不到錢時我也會幫忙,故郭連益為幫我出氣,自行決意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沉香云云。
經查:㈠被告沈裕勝於109年8月6日、7日晚間有與郭連益會面,及於109年8月8日駕駛B車搭載郭連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投宿愛莉亞汽車旅館,並向證人梁味珍、王得明兜售及委請他們出售沉香等情,為被告沈裕勝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證人梁味珍、王得明、盧璟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8至60頁、第142至145頁、第171至175頁、第五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4頁;
他卷第177至181頁),並有被告沈裕勝與證人梁味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沉香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時間地點說明)、109年8月8日7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汽車旅館及日月坊外觀蒐證照片、被告沈裕勝與證人梁味珍、王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圖片)翻拍照片、109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南投縣東山路酒廠旁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頁、第43至46頁、第146至153頁、第62至75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2頁、第193至200頁、第233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沈裕勝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沈裕勝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表,顯示被告沈裕勝於109年8月7日22時11分34秒時位置係在南投縣○○市○○里○○○段0000地號附近,嗣於翌日(8日)3時47分25秒又出現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末於8日4時36分11秒許才出現在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此有上開基地台位置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頁),顯見被告沈裕勝辯稱其自109年8月7日晚間21時10分許至翌(8)日上午6時許始終停車在竹山鎮的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在車上睡覺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白源和之住處於109年8月8日發現遭竊,業據證人白源和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3至15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示意圖2張、GOOGLE衛星地圖3張、蒐證照片5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至273頁)。
據證人白源和於警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不認識被告郭連益。
我是透過友人林茂習的介紹認識被告沈裕勝,但我對沈裕勝沒有好印第六頁象,案發之前沈裕勝有一直聯絡我要跟我買沉香,他有來過我住處約4次,沈裕勝知道我住處有一間存放沉香的房間,但我沒有讓他進去看,沈裕勝一直有要跟我買我的沉香木,後來又說他有金主要買我的東西,但我覺得與他交易不安全,所以沒有跟他交易。
我看過沈裕勝委託梁味珍賣給盧璟鋒的沉香,就是我本案失竊的沉香等語(見警卷第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以:一開始沈裕勝在000年0月間來找我,告訴我他在談一批買賣,可是對方不好搞,找我要去偷對方的東西,我當時有答應他。
109年8月6日沈裕勝找我去探察現場及路線,然後在8月7日晚上沈裕勝電話聯絡我,約在竹山黃昏市場見面,跟我講要出發再去看現場,我就走去我住處,將原本我的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換成00-0000,然後出發前往南投縣○○鎮○○巷00○00號,晚上21時許我們到現場附近等很久,到凌晨2時多,到股坑巷10之25號時發現屋主不在家,沈裕勝與我討論,我們便決定當時進去偷。
我們從屋旁圍牆翻進去,由我拿屋旁的梯子爬上二樓前陽台,打開沒鎖的落地窗,我再到一樓打開屋後的門讓沈裕勝進去,進去後沈裕勝叫我拿二個大玻璃罐,裡面裝有沉香木,及叫我拿一個抽屜裡的沉香木,沈裕勝自己則找到鎖匙,打開密室的門,拿了沉香木及沉香木藝品一包,然後沈裕勝叫我把監視器主機拔掉要帶走,然後我們就從後門走出爬圍牆離開,我帶二個大玻璃罐及監視器主機,沈裕勝他準備的背包背其它東西,走回到車上,我與沈裕勝將我們偷的東西,搬到沈裕勝的銀色喜美車上,然後我開車去停高速公路涵洞下,沈裕勝開車去停車處載我回家洗澡,然後我們開車北上。
我會預先更換車牌是因為我覺得不應該開自己的車去看路線;
沈裕勝準備斜口鉗應該是他當時就有決定要做案了,但他跟我說是要先看路線順便注意屋主有無在家,如果屋主不在就犯案。
本案得手後,就是000年0月0日下午,沈裕勝有開車載我去新北市○○路0第七頁0000號「日月坊藝品店」找老闆王得明泡茶聊天,席間沈裕勝有請我去他的CRV後車廂拿一箱東西出來,裡面有一批沉香木以及茶葉1小包,我拿出來給他之後他就展示給王得明,然後那包茶葉是要給王得明泡的,接著我就在店外抽菸沒有聽很清楚他們在講什麼,抽完菸進店裡我們就繼續聊天,最後那箱沉香木沈裕勝請我再搬回車上,裡面的沉香木應該是沒有少,不確定沈裕勝跟王得明有無交易該批沉香木,接著我們就走了。
至於其他銷贓細節要問沈裕勝,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見他卷第177至181頁,警卷第48至60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是經由沈裕勝介紹我才知道告訴人及他家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㈤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
㈥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郭連益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若無被告沈裕勝之共同謀議實行,根本無從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郭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沈裕勝從本案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執行及事後如何銷贓之過程證述詳實,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沈裕勝向證人盧璟鋒出售之沉香木,即為自己失竊之贓物,另有被告沈裕勝遺留在告訴人住處之指節手套,均可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證述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沈裕勝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沈裕勝確有與被告郭連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誤。
第八頁㈦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連益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沈裕勝並未參與本案,被告沈裕勝本來就有白手套留在其車內,本案僅有其自己作案,係因想報復沈裕勝才會一開始作證說沈裕勝有參與等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偵卷二第7至9頁、第81至84頁),惟證人郭連益此部分證述已與現場指節手套為藍色等情互不相符,且被告沈裕勝又供稱略以:郭連益之前沒有工作,我會介紹他工作,而且有時會請他幫忙送貨也會給他工資,他借不到錢我會幫忙等語(見偵卷一第177至180頁),可知被告沈裕勝尚且有恩於被告郭連益,被告郭連益並無報復沈裕勝之動機,顯見被告郭連益改稱僅其一人犯案僅係迥護被告沈裕勝之詞,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沈裕勝之認定。
另證人黃騰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8月8日4時36分許,在竹山鎮黃昏市場附近移車時有看到被告沈裕勝,惟其亦證稱只有在當時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之前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4頁),故依證人黃騰昶之證詞,亦無從推論被告沈裕勝於109年8月7日晚間至8日凌晨始終待在竹山鎮黃昏市場,亦難為被告沈裕勝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警員郭俊呈於偵查中雖證稱:現場沒有辦法分辨幾個人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然其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們監視器都還沒有出來,我沒辦法判斷到底有幾個嫌疑人。
現場我沒監視器,鑑識也不是我做的,嫌疑人到底有幾個人,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可知證人郭俊呈係因其並非鑑識人員,且當時尚未調到監視器畫面,而無法判斷有幾個人犯案,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沈裕勝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白源和於109年8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供沈裕勝手機中與他人通話訊息中的沉香照片,是否與你失竊之沉香類似?)答:相似度很高,幾乎可以確定是我的。」
等語(見警卷第108頁);
於109年8月29日警詢中證稱:「(問:現警方提第九頁供沈裕勝手機中與梁味珍通話訊息中的沉香照片,是否為你失竊之沉香?)答:是的,我確定是我失竊之紅土沉香。
(問:你如何知道相片中沉香為你所失竊的沉香?)答:因為有幾塊紅土沉香我已經把玩十幾年了所以我確定是我失竊之沉香。
(問:相片中編號幾號為你失竊之沉香照片?)答:相片中的沉香都是我失竊的,其中相片23、32號沉香跟我之前的相片中沉香一樣。」
等語(見警卷第116至117頁);
於109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從證人盧璟鋒查扣之2包沉香,沉水1包1060公克、浮水1包750公克【按: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木塊】是否為你失竊之沉香?)答:是我失竊的沉香。」
等語(見警卷第11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朋友談買賣,傳幾張照片給他看,後來照片我留下來與偵查隊對照就是我的。
警卷第120頁上方照片是我照的,下方照片是警察給我看到,應該是在梁味珍那邊,我比對兩個是一樣的,只是下方那張圖已經拆開散掉(按:此即附表編號8之提珠26顆)。
這曾經在我手把玩過我有印象。
警卷第121至124頁照片,那是我本來在把玩的土沈香是浮水的,其他應該是印尼沉香,我的東西我很熟,都是我沒有賣掉的,那是在我手頭上好幾十年的東西。」
等語,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木塊及告訴人白源和比對、指認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120至124頁)。
據證人梁味珍於警詢中證稱:在我與沈裕勝LINE的通話内容中,有顯示於109年8月17日晚上19時48分左右,沈裕勝及禿頭男子又將沉香拿到我住處的守衛室,請我與老公王得明再拿給客人是否要購買,我在守衛室拍照後,再將照片傳給沈裕勝,表示我拿這一些沉香(以免雙方有糾紛),我與老公拿到客人家中時,再將沉香排列給客人選購,我拍照後再傳給沈裕勝(109年8月17日晚上22時20分左右),表示我有協助他兜售,但是客人嫌棄沉香品質不好,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43頁),而告訴人所指認之相片就是擷取自被告沈裕勝與證人梁味珍於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第十頁話內容,其中沉香木塊經證人梁味珍秤重後,分別為968公克、924公克、396公克、970公克(按:此即附表編號3至6之沉香木塊),有被告沈裕勝與證人梁味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擷取相片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50至152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6之沉香木塊及編號8之提珠26顆都是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
再者,告訴人指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是其朋友羊佩君寄賣之物,因遭竊後無法返還,已先賠償羊佩君150萬元,此有告訴人白源和與羊佩君於110年6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5至167頁),足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亦是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連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沈裕勝之辯解無可採信,其2人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沈裕勝、郭連益如上開犯罪事實中所持之未扣案斜口鉗1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2人以斜口鉗將鐵絲網折彎後,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及告訴人住處行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沈裕勝、郭連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白源和存放在屋内之「沉香木塊1批(重量合計10.4公斤)、沉香木觀第十一頁音雕像1件 、提珠串15串 、提珠134顆」等財物,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合計5.068公斤、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及提珠26顆,業經詳述理由如上,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裕勝、郭連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沉香木塊5.332公斤(即10.4-5.068=5.332)、提珠串15串、提珠108顆(即134-26=108)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
①原審就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木塊及編號9之監視器主機,就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沉香木塊、編號7所示之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編號8所示之提珠26顆,未依卷內所存證據詳予勾稽,遽認無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沈裕勝於109年9月23日提出交由警方扣押之物,有被告沈裕勝該日之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6頁、第38至41頁),雖告訴人稱沈裕勝所提出之沉香木並非其所遺失之沉香木,佛珠部分是梢楠木,亦非其失竊的佛珠(見警卷第119頁),但此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原審未查而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
③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量刑基礎自有不同,原審依其認定被告2人僅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木塊及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所為量刑尚屬過輕。
被告沈裕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郭連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量刑亦屬第十二頁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沈裕勝、郭連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白源和損失甚重,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無可取,且被告沈裕勝於證據明確之下仍一再設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
被告郭連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原已詳實供述其與被告沈裕勝共同竊盜之犯罪、銷贓經過,卻自偵查中途起翻異前詞,以不合常理之情節對被告沈裕勝之犯行多加迴護,甚不可取,暨本案係由被告沈裕勝主導,被告郭連益聽命於沈裕勝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沈裕勝為國中肄業、從事茶葉及沉香買賣、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郭連益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沈裕勝、郭連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如何約定或明確區分上開犯罪所得應如何朋分,其2人既共犯本案竊盜罪,衡情可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由其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被告沈裕勝變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所得現金12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經由證人王得明、梁味珍返還給證人盧璟鋒,業據證人王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並有被告沈裕勝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證人王得明庭呈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81、233頁),已非屬被告2人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第十三頁收。
㈡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郭連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鈄口鉗1支,雖為被告沈裕勝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據被告郭連益供稱已於案發後丟棄而不知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編號20所示之車牌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第十四頁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沉香木1060公克
已扣案
①編號1至6合計5068公克
(即5.068公斤)
②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
沉香木750公克
已扣案
沉香木968公克
未扣案
沉香木924公克
未扣案
沉香木396公克
未扣案
沉香木970公克
未扣案
沉香木觀音雕像1件
未扣案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提珠26顆
未扣案
監視器主機1台
未扣案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自小客貨車1台(引擎號碼4
D56J003359,含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
鑰匙1支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
斜口鉗1支
未扣案
被告沈裕勝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
SAMSUNG白色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一
張,SIM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所有
衣服3件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褲子3件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IPH0NE 11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SIM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SAMSUNG NOTE5金色手機1支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第十五頁
原審判決附表二: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
SAMSUNG S20 藍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SIM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
已扣案
被告郭連益所有
帽子1頂
已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未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備註
沉香木1包(1297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沉香木1包(1409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沉香木1包(1009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佛珠1包(361公克)
已扣案
被告沈裕勝提交
(續上頁)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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