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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葆娟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林葆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證人蘇可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向被告稱在淘寶購物網店看到同公司款式之「一字型把手」一事,惟並未查證或詢問其他同事,況且這僅是片面傳聞,被告未經查證,徑自將之轉成「告訴人是從淘寶買貨」等語,並上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論壇上,實與其主觀上知悉之事實相去甚遠,實難謂無具重大過失或輕率之行為,原判決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有未洽。
②被告雖一再提出「一字型把手」淘寶商品相片,然此非著名品牌之展示照片,實品是否真如圖片呈現之質感,已非無疑。
且深而析之,實不等同於其所發表「告訴人是從淘寶買第一頁貨」,足見被告言論內容射程範圍顯然比單純指涉一字型把手為廣。
何況「中國大陸貨」與「非中國大陸貨」於現今社會中,評價顯有不同,被告既無查證下,即率然指摘告訴人使用淘寶買貨,用廉價物品賺取高額報酬,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發表誇大與其主觀認知上差距甚大之言論,實屬重大過失或輕率之行為無疑,原判決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
③證人黃文聰固曾委託告訴人公司進行室內設計及裝潢,惟稽之該案工程預算書【證物1】,於「五金與其他工程」欄編號1之「系統門片一字型把手」,僅有記載數量及單價,此外別無任何備註,可見被告所提出「一字型把手」自淘寶網站及天貓網站之相片及購買過程,並無實質關聯,也與證人黃文聰之證述及報價單內容不同。
加上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也非負責證人黃文聰裝修案之設計助理,未曾經手該工程施作之預算書。
被告偽裝顧客身分而輕率於網路論壇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更直白敘明「…工程品質超級差的,報價還比其他間貴很多,然後設計助理還超天兵,錯誤百出,樣樣都要業主自己瞻前顧後,如果重來一次絕對不給他們做」等語,被告虛構顧客身分於設計裝潢論壇留言,姑且不論動機為何,其對告訴人室內設計生意,彰顯其貶低之惡意;
再接連以品質差、價格又貴、助理天兵、錯誤百出,以及要業主瞻前顧後等等極為負面之評價,對告訴人公司聲望所彰顯之社會價值嚴重斲傷,是以上開不實之言論,僅會貶損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其有何公益性,故原判決對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請撤銷改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前員工,其於民國111年間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111年2月9日在網路論壇Mobile01空間設計與裝潢經驗分享討論區,分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留言,此乃被告所不爭執。
而觀諸被告發言之討論串,開版者以是於109年2月18日發文以「【請益】求台中室內設計口袋名單選第二頁擇」為題,文內標明四家設計公司詢問何者為佳(其中一家「z軸設計」即為告訴人公司),請求網友給予意見,隨後有不同網友給予意見,於109年5月21日有暱稱「山的境界」之網友發文抱怨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經驗不佳,並抱怨監工素質、與設計師溝通之不快等語(偵字第21087號卷第63至65頁)。
時隔超過一年,被告於111年2月9日於該討論串下再度發出原判決附表之留言,隨後又有暱稱「社內詞曲」之人(即證人黃文聰)於111年4月1日發文抱怨其委託告訴人公司設計監工過程之諸多問題,及對該公司十分不滿(偵字第21087號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發現上開留言之後,於111年4月同時對被告及暱稱「山的境界」、「社內詞曲」等留言者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確認暱稱「山的境界」、「社內詞曲」之真實身分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舊客戶,告訴人林哲緯於偵訊時也證稱坦承確實與這兩位客戶有工程糾紛,且很早就發現暱稱「山的境界」曾有不滿留言,只是當時尚未想提出告訴,後來又看到被告及「社內詞曲」(黃文聰)之留言才一併提告(偵字第21087號卷第248頁)。
嗣暱稱「山的境界」、「社內詞曲」(即證人黃文聰)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上開告訴人提告之緣由及相關經過情形,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留言,但辯稱其內容是基於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見所聞的親身感受,並無誹謗之犯意。
經查:⒈關於被告第一則留言:「Z軸很多都是從淘寶買賣,然後跟客戶說是國外進口的,但價錢高得嚇人,殊不知成本超低,老闆也很自以為是,根本不把業主放在眼裡的那種,慎選」等語。
被告舉一字型把手為例,提出其在淘寶上買到的同型把手只要一百多元,告訴人卻向客戶報價甚高,並提出相關網購照片及購買證明為據(原審卷一第55至73頁)。
證人蘇可瑄(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助理)於偵訊時證第三頁述:在公司曾與被告閒聊,聊到淘寶上一字型把手與公司用的貨類似(偵字第21087號卷第273頁)。
告訴人林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在客戶黃文聰委託之施工現場櫃體上確有裝設一字型把手(外觀如原審卷第75至79頁之照片所示),而該把手之報價為每支1,000元,並有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128頁)。
針對被告所提供其在淘寶網站購得之一字型把手照片,經原審法官提示後,告訴人林哲緯於原審作證時並不否認與其案場使用的一字型把手類似,但是究竟告訴人的進貨成本是多少,告訴人則稱是太太在蝦皮網站上進貨而不清楚(詳細內容及出處如原判決所載)。
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的陳述意見狀,雖檢附告訴人與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對話紀錄,內容表示目前已經無法查詢2022年的訂單(本院卷第167至175頁),但徵諸蝦皮網站上之貨源也不乏從大陸地區進口,因此從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資料仍無法釐清本案相關的一字型把手之進價及來源,無從證明被告留言確屬誇大不實。
此外,證人黃文聰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對於保固還有監工部分都做得不好,其對於施工品質並不滿意,告訴人公司在報價的時候也講過某些零件可能是進口的等語。
再觀諸被告留言之網路論壇討論串中,開版版主詢問:「目前看到的(從公司作品照片),設計風格最喜歡的Z軸,但估價是價高一籌,不曉得有沒有人跟這四間實際交手過經驗分享呢?」(偵字第21087號卷第63頁),可見告訴人公司對外報價應該不低,則被告指稱告訴人林哲緯會向客戶稱某些建材是從外國進口,因此單價較高,但實際上有些材料其實非外國進口,這樣高報價會讓客戶誤以為都是外國進口的東西,因而有上開留言等情(本院卷第130頁),就其留言的動機已為適度說明,縱使被告上述留言的表達方式較為尖酸誇張,然其所為言論之表述,基於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的見聞或主觀判斷而陳述,尚難認已逾越公眾討論容許之範圍。
⒉關於被告第二則留言:「不推Z軸耶,工程品質超級差的,第四頁報價還比其他間貴很多,然後設計助理還超天兵,錯誤百出,樣樣都由業主自己瞻前顧後的,如果重來一次,絕對不給他們做」。
關於報價高的部分,由前揭討論串版主所稱「設計風格最喜歡的Z軸,但估價是價高一籌」等情觀之,被告留言應與實情相符。
至於有關工程品質及助理部分,證人黃文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的監工品質不好,其本人花了很多心思在監工事務上,此外證人張志忠(即告訴人公司的設計助理)曾在原審作證時證稱:其所負責的設計案,施工過程是由其監工,其曾經發現工班使用的材料和報價不同,監督的時候沒有發現,封板的時候才發現,有向公司回報此問題,但是公司不知道有沒有跟業主說明,凡此均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
由上可知,被告前述留言所表述之主要意見並非全然無據。
雖然被告是以類如客戶的口吻在發言,但公眾參考此項留言有無價值,其重點應仍在於該留言的內容,從被告基於親身經歷之事件或經驗所發出的評價或判斷,是否已逸脫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界限,而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
倘若被告揭露本身曾為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助理之身分,上述言論對於告訴人公司的殺傷力豈非更大?綜觀前揭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確實存有相關工程糾紛,及被告留言的動機及其任職期間之見聞,另基於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之考量,本院認被告此類言論尚無以刑法誹謗罪論處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所陳述之言詞或書面意見,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上訴意旨第五頁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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