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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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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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黎煥湧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黎煥湧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黎煥湧及徐秀珠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且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教育輔導24週(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2月。

執行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之方式,將本案保護令所命事項透過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因而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事項,且苗栗縣政府亦先後以111年1月3日府毒衛字第1110000002號函、111年8月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57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執行處遇計畫,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曾遵期出席參加各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執行保護令譯文、苗栗縣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上課,也沒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因為沒有人通知我,我不知道必須這麼做,我不是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其父黎煥湧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教育輔導24週(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1年2月。

被告經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月3日府毒衛字第1110000002號函、111年8月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577號函通知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後,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保護令、苗栗縣政府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職務報告、執行保護令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30頁、35、46至47、5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

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保護令係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2月,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原為112年1月15日,惟本案保護令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3年1月15日,主文內容變更為:㈠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被告不得對黎煥湧及其家庭成員徐秀珠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該裁定並敘明:「至原通常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前開經延長之通常保護令,已足保障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故不另要求相對人【即被告】完成處遇計畫」等字句,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苗簡字第802號卷第27至28頁)。

則上開111年度家護聲字第49號裁定,既係本案保護令之延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之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而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況且,上開經延長之通常保護令,業已將原本課以被告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義務予以免除(撤銷),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未曾遵期出席參加各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為由,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主觀認知,其自始即無意履行本案處遇計畫,因此未曾出席認知教育輔導;

且上開延長裁定之文義係不予延長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屆滿日等旨,而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違誤。

然依前述,上開延長裁定係本案保護令之延長,且係免除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義務,縱認被告主觀上無履行本案處遇計畫之意思,亦無從論以其違反保護令罪名。

是檢察官執前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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