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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鏡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鏡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鏡鵬為吳嘉吟之前男友,因不滿吳嘉吟禁止其出入吳嘉吟住處及使用其二人交往期間購買之保時捷汽車,並與其斷絕聯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吳嘉吟經營之「吳記大腸蚵仔麵線」在Google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之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評論區內,接續以Google帳戶暱稱為「李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指摘吳嘉吟「四處說鄰居壞話」、「栽贓人家偷她東西」、「強佔他人財務」等語,足以貶損吳嘉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嘉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鏡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吳記大腸蚵仔麵線」在GoogleMap網站店家資訊頁面之評論區,以「李小鵬」、「廖不停」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1至14、51至52頁、原審卷第123、126至127、211頁),核與告訴人吳嘉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GoogleMap「吳記大腸蚵仔麵線」店家評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所寫的都是事實,而且那台保時捷是我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跟車行買的事故車,後來餘款67萬元是告訴人出資結清,但車子是我請人維修的,後來車子停在告訴人住處,車上及告訴人住處還有我的個人物品,但告訴人後來避不見面,我才會在GoogleMap評論留言云云。
然: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再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⑵依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以觀,係指涉告訴人性喜道聽塗說、以訛傳訛及誣指他人竊盜及侵占財物,該等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自屬誹謗之文字;
而告訴人係經營「吳記大腸蚵仔麵線」,並非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人員或其他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述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全然為告訴人個人之品行、道德等私領域事項,亦即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自認所述為真,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通話記錄、保時捷汽車購買、過戶及維修紀錄、照片等(見偵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41至179頁),復經維修上開車輛之證人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將上開車輛交給我維修,維修的材料和工錢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8頁),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先後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未詳加勾稽上情,以被告上開留言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然忽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有違誤。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7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43至4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留言所使用之Google帳號「暱稱」 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 1 「廖不停」 這間店老闆娘四處說鄰居壞話!是非黑白顛倒亂講!以前在別的地方也是說別人不是!最近又栽贓人家偷她東西,借由此事生爭端,然後強佔他人財務等物品,避而不見無法聯絡到此人!思想行為非常惡劣 2 「李小鵬」 吳記大腸蚵仔老闆娘吳嘉吟,惡意栽贓抹黑他人,說他人偷她鑽石戒指,事隔半個月又說她黃金手鐲也不見,懷疑他人偷她東西!本人絕對不容許被栽贓抹黑沒做過的!希望給吳記老闆娘一個月時間拿出證據或報警處理!至今一個多月,吳記老闆娘一直閃躲,不看賴也不接電話!有意侵佔我放她家裡個人物品及一台共同取得的保時捷,保時捷內還有本人藏車內的財物!如果妳是被害者,請問吳嘉吟太太,妳為什麼要閃躲?妳敢說別人偷妳東西!妳就不應該有做賊心虛的行為!此人謊話一堆!本人所說的大部分都有證人跟證據!吳記大腸蚵仔麵線老闆娘,妳惡劣行徑非常要不得!是非黑白亂講!不要以為不讀賴不接手機電話就可以順利侵佔他人財務!要不是我太信任妳,會被妳這樣栽贓後用這手段把所有我的東西跟財物給侵佔!至今躲避不肯面對!太過分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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