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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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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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東林(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款項係向告訴人劉進川(下稱告訴人)借貸,非投資云云。

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結證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計表及被告管理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

倘如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貸非投資,告訴人自毋庸再三向被告探詢款項使用於二胎房貸擔保設定情形與利潤狀況,被告自屬有權處分而更無庸向告訴人說明借款用途,又如屬借貸,被告豈有以告訴人名義在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徒增借貸後之清償履行耗費;

足徵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難採信。

二、再依告訴人提出投資二胎房貸而匯入被告管理銀行帳戶之日期、金額與上開權狀所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時序觀之,告訴人資金投資二胎之日期,始於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2月13日累計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104年5月31日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60萬元,則依時序對照,顯示告訴人投資二胎貸款資金交付被告後,被告顯然未將資金處分運用於二胎投資,而係先挪用他途,直至告訴人向被告探詢投資情況,始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狀搪塞應付。

再者,於104年10月31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累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已達170萬元,惟迄該時點,告訴人累計已投資金額才100萬元,衡情告訴人既尚未再投資70萬元,則設定最高限額之差額70萬元之資金何來?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抵押人(或債務人)是否已實際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與債務金額,尚屬未定,故被告持有取得告訴人投資二胎之款項後顯然係挪用他途而非實際用於二胎投資。

三、告訴人第1筆金額50萬元於103年11月26日匯入,隔月(12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60萬元,既有投資利潤又有超額抵押債權之設定,顯然不無有誤導告訴人持續加碼投資之嫌,甚至104年11月19日被告已以告訴人名義設定第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累計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上債權金額已達280萬元,惟告訴人迄該時,僅投資兩筆(103年11月26日投資50萬元、104年2月13日投資50萬元),累計金額僅有100萬元而已,徒增告訴人加碼投資被告二胎房貸之信心假象,足顯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益足證告訴人所指訴投資被告二胎房貸乙情,信而有徵。

另參酌被告於109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坦承周轉困難並表示「…因為你的資金進場時,主要是投資買房子,一部份才是放二胎」,實與時序所顯示金額數字變化相符。

而被告迄今仍無法釐清究竟告訴人投資款項,用於二胎房貸與被告擅自侵占挪用購買房地之金額,適足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投資二胎房貸之款項,已悉數挪為他用,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四、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約,承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被告為圖取招攬保險可獲得之業績獎金,未獲客戶同意或授權,即在保險契約書內冒簽客戶署押,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復於000年0月間起,遊說債務人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人,再以該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為被告不知情之債權人提供被告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足徵被告於遊說並收取告訴人投資之際,顯已陷於財務困難之境,則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用途、流向及金額等說明,其所辯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自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的指述,強調被告持有取得告訴人投資二胎之款項後挪用他途,而非實際用於二胎投資等語。

惟一般與金錢有關的交易活動,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私法行為,只要與金錢有關,都有正常風險,而且高利潤的投資或高利息的借貸行為,具有極高賠本的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與金錢有關交易的現代人應具備的常識,如果發生財務紛爭,無法協議和解時,正當的處理方式是透過民事程序求償,尚不能直接以一方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該方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投資後到底有無跟你說他投資什麼項目?)他是跟我說二胎方面的投資,不動產相關,例如他可能是把這筆資金借給急需借款的人」、「(問:聽起來比較像做放款,然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賺取利息?)類似這種,但他跟我說他不會超過法定的%數,他要收多少%數他自己跟那些借款的人去做,我這邊跟他的關係就是我收到1 %的利率」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提供本案資金時已明瞭被告從事的投資標的及範圍,則告訴人既明知上情,仍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支付利息,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下列權利人均為「劉進川」、權利種類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證明書字號依序為:①60萬元/ 104 年5 月31日/ 103 彰資字第004988號、②600 萬元/ 104 年10月30日/104 平字第001021號、③500 萬元/ 105 年10月21日/104 平字第003753號、④200 萬元/105 年12月31日/105 中興字第06442號、⑤95萬元/ 107 年5 月31日/ 106 北古字第004469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133 至141 頁),可信被告否認侵占一事,並非虛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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