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7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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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東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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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東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當庭陳述」等語,此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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