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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宗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宗、黃國維之刑部分均撤銷。
張世宗所犯之共同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維所犯之共同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第一頁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世宗、黃國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國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國維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得利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國維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科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張世宗、黃國維雖均否認犯行,然所犯之恐嚇得利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且其二人已與告訴人許耀仁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基準事由變動,尚有未洽。
是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以不法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並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第二頁安造成妨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依約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表明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張世宗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條例、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黃國維前有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紀錄,被告二人各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世宗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緩刑規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此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如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張世宗前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條例、賭博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亦起因於被告張世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等節,而對告訴人犯有被告恐嚇得利等犯行(傷害另經不另為不受理),被告張世宗於原審詳敘其辯解不可採,予以論處罪刑後,遲至本院始坦認犯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當有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使其知所反省並收惕儆之效,故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第三頁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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