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51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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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第一頁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累犯之加重)。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犯案動機時乃為幫助三餐不繼之街友友人,與一般因貪心犯罪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偵查中已受羈押,業已得到嚴厲之教訓,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同案被告王志倫等2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係告訴人表示不想調解之情,兼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需要他人照顧、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第二頁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因幫助街友而行竊云云,然觀之被告所竊取之檜木杯墊、香水、粉底液、眉筆等財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非可輕易變價之一般生活用品,故被告辯稱係因幫助街友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即難採信,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共同正犯王志倫、邱天皇等2人,以證明其有資助其2人生活費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逕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等加重情節,可見犯罪有一定之規模,並對他人居住安寧、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已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指摘與憤怒,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從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縱予宣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另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被告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相較,尚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本院認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難准許。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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