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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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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威政明知臺中市○○區○○段○00號、第00號地段土地及其上之太虛紀念館、香積樓、小木屋等建物,均係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菩提仁愛之家)所有,且在該處設立之公佈欄均為菩提仁愛之家所有,用於對外公告相關事宜,詎被告因不滿菩提仁愛之家與其之間有糾紛涉訟中,竟基於毀損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4次時間,持噴漆、樹酯等物品,對該處2個公佈欄(即中興路及功德堂之公佈欄)之玻璃噴塗油漆或黏膠,致生損害於該處公佈欄之美觀、對外公告等效用,致令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威政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向榕於偵查中指證,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毀損應是指不能回復原狀之情況,我承認有在公佈欄的玻璃上噴雪,但那只是聖誕節噴雪裝飾,且公佈欄未經我同意就設立在該處,噴雪裝飾只要擦一擦即可回復原狀,現公佈欄也都還好好的在仁愛之家,既然是可以擦掉的東西,何以會是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本院卷第87至88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不明物品,對該處2個公佈欄(即中興路及功德堂之公佈欄)外之玻璃噴塗不明物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菩提仁愛之家員工清洗玻璃及清洗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本則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公佈欄係指張貼布告的地方,其作用係讓閱覽者知悉布告之內容,其外面之玻璃則係為保護公佈欄本體及所張貼之內容,避免遭到風吹日曬雨淋而污損或模糊不清,其效用除防護公佈欄本身形體外,亦有使布告內容常保清晰,令閱覽者輕易辨明內容,不受污損之作用,惟該玻璃本身乃透明材質,並無任何裝飾或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應僅係單純之玻璃窗片,尚難認該玻璃本身另具美觀方面之效用。
⒉關於被告究係持何物質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乙節,告訴代理人黃向榕指訴被告係先噴漆,再噴樹脂等語(見偵卷二第240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要貼東西上去,才噴樹脂等語(見偵卷二第240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則供稱:我是聖誕節噴雪裝飾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否認在公佈欄外之玻璃噴塗油漆,而觀之上開被告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菩提仁愛之家員工清洗玻璃及清洗後之照片,僅見公佈欄外之玻璃因被告噴塗不明物質而呈白色霧面狀(見本院卷第65頁)或呈現黑色狀(見本院卷第76頁),惟仍無法辨明被告確實係以油漆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故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係以油漆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
又被告雖自承係以樹脂或聖誕節裝飾用之噴雪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而告訴代理人復主張:俗稱「噴雪」(snowspray)其所噴出之雪花或彩條(彩條的顏色也是用容易燃燒的油漆調製而成的)主要成分是高分子樹脂化合物(丙烯酸酯),根據化學相似相溶原理,這種物質只能溶解在乙醇、甲烷、乙烷、丙烷、丁烷等有機溶劑内保存,而上述有機溶劑均屬易燃性質,故以此為原料制作成的聖誕噴雪和彩帶也是易燃。
商家在生產過程中,通常是採用加壓降温等方式,讓這些有機物質液化,然後密封於瓶内。
所以一按閥門,這些有機氣體便會將雪花和彩條高速噴出。
如上述,根據化學相似相溶原理,這種物質只能溶解在乙醇、甲烷、乙烷、丙烷、丁烷等有機溶劑,所以亦僅能以甲苯、香蕉水或松香水等溶劑方能去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被告究係以何種類之噴雪或樹脂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其內容物之成分為何?是否摻有化學物質,而需以有機溶劑始能去除等節,卷內證據均付之闕如,而觀諸上開被告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菩提仁愛之家員工清洗玻璃及清洗後之照片,均無從證明告訴代理人所指訴被告噴雪或樹脂之內容物成分摻有化學物質,需以有機溶劑始能去除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參以,遭被告噴塗之公佈欄外之玻璃已經菩提仁愛之家員工清洗恢復原狀,其外觀並無任何汙損或汙漬殘留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公佈欄外之玻璃本體並無遭因被告噴塗不明物質而有毀棄或損壞之情形,此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均已訊問被告及檢察官:「(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檢察官均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卷第86頁),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噴塗公佈欄外之玻璃之物質成分為何?及該物質成分經噴塗覆蓋公佈欄外之玻璃後是否致令該玻璃或公佈欄上開效用全部喪失或減損其一部效用。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在公佈欄外之玻璃噴塗不明物質之行為,已致使該公佈欄或玻璃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1年12月17日0時35分 2 111年12月20日23時20分 3 111年12月23日12時58分、 18時24分(接續) 4 111年12月24日23時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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