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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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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瑞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竊盜,但沒有攜帶工具橇壞A車門鎖,被告一拉副駕駛座車門就開了云云。
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A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箱等情,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說明駁斥被告辯詞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難認其採證認事用法不當。
再者,依原審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可知被告約於凌晨3時23分44秒起即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直至凌晨3時27分許始離開A車副駕駛座旁而走至街口,此段期間至少達3分16秒,倘被告係發現A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打開車門後即竊得工具箱,豈需在A車副駕駛座車旁待如此久的時間,而增加遭人發覺、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違背情理,難認實在。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儒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畫面中你與羅瑞光為何會一同前往被害人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為在講電話,所以沒有很專心,就隨便亂走,然後我也不知道羅瑞光會跟著我,當我轉頭,我就發現羅瑞光在橇車門的鑰匙孔,已經橇開開門了。
我有看見羅瑞光有拿一個工具等語(見偵456卷第101頁),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情節相符,堪認可採。
相互印證上開卷內事證,足徵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破壞A車副駕駛座車門鎖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箱無訛。
至於證人黃冠儒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警詢時我會說我有看到羅瑞光拿工具,是我猜測的等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猶執前開陳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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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含電動起子壹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瑞光與黃冠儒(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羅瑞光見利恩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撬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致令不堪用後,打開車門而竊得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組)1個得手。
嗣利恩帆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利恩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羅瑞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瑞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工具箱等情,然否認有以不詳工具撬開A車門鎖,辯稱:我當時經過A車時,看到副駕駛座車門有一點縫,我一扳就開了,應該是車門沒有鎖,該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組)就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利恩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9日早上要去開A車時,用鑰匙轉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上的工具箱不見了,我趕緊到副駕駛座觀看,發現副駕駛座鑰匙孔被破壞,原本鑰匙孔應該是一字的,被人用工具挖成圓形,平常A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所以車門都是鎖著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3:23:13,B(被告羅瑞光)頭戴安全帽,從監視器畫面左方第2台車後走出(截圖1),03:23:21在左方第3台車右側車頭處蹲下。
03:23:29,A(同案被告黃冠儒)從第2台車後走出(截圖2),A左轉往26巷走,經過第3台車時看到B在該處(A因蹲下故監視器未拍到A),A走往第3台車,03:23:37,B起身,兩人在第3台車右側車尾處交談(截圖3),03:23:44兩人(A在前、B在後),A先左轉進入第4台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右側,B跟著A左轉進入(兩人被本案小貨車遮住,監視器無法拍到A、B)。
03:24:22,可見A、B兩人均在本案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附近(有2頂安全帽在移動),03:24:53有一身影在本案小貨車右側車頭處,03:25:07有另一身影在本案小貨車右側移動(以上為勘驗檔案:2866,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B從本案小貨車右側走出,往B的機車方向移動,左手有提黑色箱子,03:27:07,A走出本案小貨車後左轉(未朝B方向觀看),往A的機車處走去(以上為勘驗檔案:2868,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㈢依上開證人利恩帆之證述、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卷附遭破壞之A車副駕駛座車鎖照片(見偵卷第143頁)綜合判斷,被告約於凌晨3時23分44秒起即在A車副駕駛座車門處,直至凌晨3時27分許始離開A車副駕駛座旁而走至街口,此段期間至少達3分16秒,倘被告係發現A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打開車門後即竊得工具箱,為何兩人要在A車副駕駛座車旁待如此久的時間,豈不增加遭人發覺、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有持不詳工具破壞A車副駕駛座車鎖後,竊得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箱1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撬開A車副駕駛座車鎖之不詳工具,足使鐵製之鑰匙孔變形,顯然具有一定危險性,可供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冠儒共犯本案等語,然同案被告黃冠儒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庭,故其所涉犯行,本院將另行審結。
從而,同案被告黃冠儒與本案之關係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尚有未明,本院認尚不宜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儒間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106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惟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之110年9月1日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提起公訴後,法院尚未判決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前開紀錄表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於假釋期間實行犯行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致影響前案是否執行完畢,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未慎行,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工具箱(內有電動起子1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屬於兇器,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否認此情,未能得知該工具具體為何,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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