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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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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富國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是針對原判就被告許富國(下稱被告)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表示不服,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案件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
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3、396號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共3罪。
本案被告亦係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其犯罪手法、罪質、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與前案相同,其中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3、396號判決更有論以累犯之紀錄,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累犯資料分析表,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業已完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不論以累犯之認定,並非妥適,請求撤銷改判並處以較重之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108年度易字第343、396號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
被告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
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重蹈覆轍,惟本案又犯前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其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屢犯相同之罪而未能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刑其之必要,原審判決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雖原審判決另於量刑理由論述被告素行不佳並就其前科情形予以審酌,惟所處之刑仍顯過輕。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及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竊盜前科之外,另因竊盜案件,分別於81年、90年、101年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素行十分不佳。
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犯罪情節嚴重,且告訴人遭竊之現金,雖經被告返還新臺幣4500元而予以賠償,惟被告所竊得之高價勞力士手錶至今仍未償還告訴人。
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打石工、家庭經濟勉持、無扶養親屬(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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