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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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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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朝吉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朝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9、214至215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

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

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女友連昀綺涉犯另案為警持拘票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執行拘提,而同在現場之被告有毒品前科,且被告坐的椅子上放置之包包經搜索後查獲其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警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遂將之逮捕帶回警局等情,固有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6、171至177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被告尚未採尿送驗前,單憑扣案之毒品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就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情節,關聯性仍不夠明確,尚難認警方當時確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對其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9至71頁),則依據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足認被告確係於警方尚未採尿送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雖被告曾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而遭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發布通緝,但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通緝到案訊問時表示係因其父親住院,在醫院照顧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尚難遽認被告係刻意規避本案裁判,且由被告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開庭及本院113年4月2日審理時均按時到庭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顯知所悔悟,且簡省訴訟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疏未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 本判決宣告刑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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