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9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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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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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義明與楊俊樺為三親等外之旁系血親,且與楊俊樺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老家比鄰而居,於民國111年中秋連假期間,楊俊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彰化縣溪州鄉老家,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住家旁空地上,楊義明知悉上情,竟因自認與楊俊樺之宿怨,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4時55分許,持己所有、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單位面積動能為9.8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徒步至楊俊樺停放本案車輛之空地,持之自本案車輛左後方對本案車輛左側車身駕駛座後方座位及第三排座位之玻璃車窗與尾門射擊數次,使2扇玻璃車窗破損、尾門外層門板凹陷、油漆破損,而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俊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俊樺,使楊俊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俊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義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係在飲酒、意識不清之下所為,其因為意識不清,誤認告訴人有對其家人做恐嚇之行為,才會為這樣的供述;

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對方恐嚇其與其家人,才會對本案車輛開槍,也是因為飲酒的關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有關111年9月10日經警方逕行拘提、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之過程、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本案車輛之原因、現從事何工作、是否認識楊金源、與楊金源之關係等問題,均能詳實回答,另經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均能辨識何些部分為其簽名、錄影畫面中之人是否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並無被告所述意識不清之狀況。

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經值班法官訊問為何要為本案行為、扣案之空氣槍於何處購入、為何一開始不願意配合警方等問題,亦均能詳實回答(見聲羈卷第15至17頁),亦無被告所述意識之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第1次警詢筆錄係酒後供述外(此部分本院未引為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後歷次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解,難認可採。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正情事,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尚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詳下述),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空氣槍射擊,且有射擊到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2扇玻璃車窗因而破損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飲酒,酒精影響之下,誤射到本案車輛,我沒有毀損之故意;

我當時沒有朝本案車輛尾門射擊,且扣案空氣槍之動能應不至於造成尾門外層門板凹陷或貫穿,是本案車輛尾門所受損壞非我所造成,該等損壞有其他人為之可能;

我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毀損犯行,否認有恐嚇犯行;

我是酒後把玩玩具空氣槍誤損告訴人車輛;

我與告訴人數十年沒有見面及接觸,無可能產生夙怨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空氣槍射擊,且有射擊到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2扇玻璃車窗因而破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45、160、161頁;

聲羈卷第16、17頁;

原審卷第58至60、131、146、147、149頁;

本院卷第62、74、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協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229頁;

原審卷第133、136、137、141頁),並有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楊俊樺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及本案車輛車損照片、本案車輛外觀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及警方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633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0381號函、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57至61、75、77至83、93至97、99至102、115至118、119至129、131至134、179、180、245至250頁;

原審卷第77、93、94頁),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有關毀損部分:⑴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為「監視器影像檔」之影片,結果約略如下(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93、94頁):(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民宅前之空地,畫面中央停放一白色自用小客車A,畫面右方停放一廂型車B、一車輛C(僅能見些許車尾部分),B車車頭、C車車尾朝畫面左方。

00:00:12-00:00:18 甲從畫面左方走出,雙手各持一物品,往畫面右側走去。

00:00:19-00:00:23 (錄影時間0000-00-00 00:49:29)甲走至B車與C車中間位置前方處(即位於B車車頭左前方、C車車尾左後方),邊走邊以右手持某物品朝前方舉起後收回。

00:00:24-00:00:36 (錄影時間0000-00-00 00:49:34)甲立於上開其站立位置,右手持某物品朝前方舉起後收回。

00:00:37-00:00:39 (錄影時間0000-00-00 00:49:47)甲仍立於上開其站立位置,右手持某物品朝前方舉起(此時可見其右手所持之物似以布包裹),並維持該姿勢往後退2步,(錄影時間0000-00-00 00:49:49)畫面右方之C車警報器啟動,C車車尾燈出現閃爍亮光。

00:00:40-00:00:53 甲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去,循原路離開畫面,過程中C車警報器持續閃爍。

(影片結束) ⑵由上開檔名「監視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可見上開民宅前之空地,除有C車(即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外,尚有A車、B車停放在該處,且A車係停放在最靠近出入口之位置;

而被告手持物品進入畫面時,步伐穩健,且略過停放在最靠近出入口位置之A車,逕自走至B車與C車中間位置前方處(即位於B車車頭左前方、C車車尾左後方),並持手中物品,朝前方舉起(即自C車車尾左後方,朝向C車舉起),嗣C車警報器啟動,車尾燈出現閃爍亮光。

是由被告進入畫面時步伐穩健,且略過A車而逕自走至本案車輛左後方,並朝本案車輛射擊之狀態,可知被告當時係選定射擊目標即本案車輛而為之,並非飲酒而誤射。

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從小就認識,因為覺得告訴人恐嚇其與其家人,其覺得不滿才會開槍射擊本案車輛,且告訴人他們先不對、先刮其車子,其才會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0頁;

聲羈卷第16、17頁),則依照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主觀上亦係自認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家人間有細故、因此心生不滿,始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本案車輛,是綜觀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本案車輛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所述之動機,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本案車輛等情,洵堪認定。

故被告辯稱其係在酒精影響下,誤射到本案車輛,其沒有毀損之故意等語,難認可採。

⑶又觀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車窗有彈孔及破損、尾門外層門板左下側靠近左後車燈處有凹損(見偵卷第122、123頁),而被告係立於本案車輛左後側,持扣案之空氣槍對本案車輛射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射擊方向與本案車輛受損位置尚屬相當;

另證人楊俊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案發前,本案車輛之玻璃、鈑金沒有這些損壞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即警員謝協明則證稱:其等到現場有檢視本案車輛,是彈珠打的,因為本案車輛鋼板有凹陷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本案現場有遺留經射擊過之塑膠彈,且所遺留之塑膠彈與扣案之BB彈大小、外觀(圓球狀)、顏色及材質相同等情,有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120至122頁;

原審卷第77頁)。

是本案案發前,本案車輛並無上開損壞情形,而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射擊方向與本案車輛受損位置尚屬相當,又本案車輛車窗呈現蜘蛛網狀之破裂(見偵卷第100、101頁)、尾門外層門板左下側有圓形狀之凹損(見偵卷第102頁),亦與遭圓球狀BB彈射擊可能造成之損壞情形相當,是本案車輛2扇玻璃車窗破損、尾門外層門板凹陷、油漆破損,應均係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所致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朝本案車輛尾門射擊,扣案空氣槍之動能應不至於造成尾門外層門板凹陷或貫穿,本案車輛尾門所受損壞非其所造成,該等損害有其他人為可能等語,均難認可採。

⒉有關恐嚇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空氣槍朝本案車輛射擊,並造成本案車輛車窗玻璃蜘蛛網狀破裂、尾門外層門板有多處圓形凹陷、本案車輛旁甚至遺留經被告射擊過之BB彈,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舉動及所生之情狀確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心生畏怖;

而證人楊俊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這樣的行為,其多少都會感到憤怒及害怕,因為車子停在家門口,突然變成這樣,且被告是使用有殺傷力的東西,其家人住在本案案發地點,若不制止被告行為,改天或許有更嚴重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顯然被告上開所為,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恐嚇其及其家人,其心生不滿,才會對本案車輛開槍,做這樣的行為是有嚇阻意味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恐嚇是因為告訴人恐嚇其及其家人,且告訴人他們先刮其的車子,其這樣做是要讓對方害怕,承認恐嚇之犯行等語(見聲羈卷第16、17頁),而證人楊俊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聽過被告稱其弟弟的兒子無緣無故去刮被告的車,被告一直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則姑且不論證人楊俊樺之姪子是否確有刮被告車輛,依被告及證人楊俊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自認其與告訴人、告訴人家人間有宿怨,並因此而生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本案車輛之動機,且被告亦自承其本案所為,係為使告訴人害怕、有嚇阻意味。

又被告係71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為、情狀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是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本案有恐嚇之犯行及犯意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數次,侵害相同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持扣案空氣槍接續射擊之行為,致本案車輛玻璃車窗破損、尾門外層門板凹陷、油漆破損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3月6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5,000元,餘款5,000元約定於113年3月8日給付,嗣並給付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

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之事實,所為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有宿怨,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而為本案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本案車輛因此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貨運車司機,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是就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2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BB彈1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射擊所使用之BB彈,非扣案之BB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查,本案現場所遺留經射擊之塑膠彈,與扣案之BB彈大小、外觀、顏色及材質均相同等情,有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5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120至122頁;

原審卷第77頁),是扣案之BB彈應即係被告用以填裝至扣案空氣槍並用以射擊之BB彈,是被告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是就扣案之BB彈1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

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可參)。

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惟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之宿怨,即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本案車輛數次,以此方式毀損本案車輛及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BB彈1包 3 鋼瓶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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