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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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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297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逸書(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出借名義承租車輛,與提供金融帳戶、SIM卡之情形,均屬詐欺集團尋找「人頭」用以掩飾犯行之方法,並無二致,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在出借「人頭」為不詳之人承租車輛時,有無不法認識。
觀諸被告之抗辯,不詳之詐欺集團找其作為人頭租車時,有向被告保證不作特定違法使用,如此亦驗證社會一般人,在面對作為「人頭」租車時,都會產生之心裡疑問,例如:對方為何會給錢,讓我當人頭?我當人頭後,是不是之後會有什麼責任?為了輕易賺錢,我是否要承受這種不可預見的風險?據此,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擔任人頭應有遲疑,對於嗣後成為幫助詐欺犯嫌,應有預見無訛。
況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即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案遭偵辦,該案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歷經該司法程序之被告當較一般民眾,更加了解充當「人頭」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社會實況。
已非租車人頭未受媒體宣導禁止,或租車個人專屬性較低之理由,可以輕易排除被告對充當「人頭」之可責性認識。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綜合被告先前供述、素行等,認被告確有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綜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等,亦確不足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此經原審詳予論述在卷;
至被告先前經檢察官偵查而不起訴之案件,雖其案由同為詐欺取財,惟該案件中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類型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亦與本案不相吻合,本即難以比附援引;
況且於該案件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乃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比特幣1顆之被害人,此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經該司法程序之被告當較一般民眾,更加了解充當『人頭』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社會實況」之情狀,自不得以前案即遽予推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確存在主觀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故意,是本院認被告上揭前案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
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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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297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書能預見將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追查,為賺取每代為租車一個禮拜,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向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交與LINE暱稱「晨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再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將其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交與LINE暱稱「晨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先後對楊惟捷、蕭渼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楊惟捷、蕭渼瀞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再由林誌緯駕駛甲車搭載曾郁慈,由曾郁慈提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上車交付款項予林誌緯,林誌緯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
另由林家榮搭乘乙車(駕駛人不詳),提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同案被告林家榮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通緝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查詢清單、被告與「晨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乙車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代為租車一個禮拜報酬6,600元之代價,幫「晨曦」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交由「晨曦」使用,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詐騙集團提款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晨曦」是詐騙集團成員,其只是看到臉書打工社團有賺錢訊息,才加LINE與「晨曦」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以LINE與「晨曦」聯繫,約定每代為租車一個禮拜可得6,600元之報酬,因而出面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放置在「晨曦」指定之地點交由「晨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並有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車)、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查詢清單、被告與「晨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皇鋒租車汽車出租單(乙車)在卷可稽(見3195他卷第25至26、31頁、5487偵卷第61至71、93至127、191、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9、175至187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應與真實相符。
是以被告有幫「晨曦」代為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提供給「晨曦」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詐騙集團有如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楊惟捷、蕭渼瀞匯款,並指示林誌緯、曾郁慈駕駛甲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按:起訴書記載提款人為「林家榮」,但林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而林家榮所涉罪嫌現由本院通緝中)搭乘乙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詐欺帳戶熱點及交易明細一覽表、甲車行車記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特徵比對照片、林家榮手機門號網路歷程位置比對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2972偵卷第27至28頁、3195他卷第57、61至94頁、2298偵卷第31至45頁、5487偵卷第13至17、33至41、46至49、129至170頁)。
其中,起訴書就部分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之記載,經比對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知各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誤載之處,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後,檢察官表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是本院自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從而,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匯款後,先後指示車手駕駛甲、乙車去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等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有以代為租車一個禮拜報酬6,600元之代價,幫「晨曦」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提供給「晨曦」使用,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也駕駛甲、乙車去提領贓款。
但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晨曦」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如前。
是以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將幫助正犯實現構成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反之,如行為人主觀上如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也未認識到其行為將有助於正犯實現詐欺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幫助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之態樣,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SIM卡等。
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著眼於:①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SIM卡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
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SIM卡,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資料或人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廣經傳播媒體披載,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因此認為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有認識,卻仍提供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遽此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反之,本案被告並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而是代為出面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提供給「晨曦」使用。
又依照日常生活經驗,租車時固然會在租車單上填載個人身分年籍資料,或出具身分證件,但此應為租車公司日後追索租車費、損害賠償等民事求償之用,與個人社會信用無甚關聯,因此租車並不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再者,日常生活中,未曾見過有新聞報導、法治宣導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租車,或呼籲民眾不要代替陌生人租車等等。
足見「代人租車」一行為,並不具有類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之強烈屬人性格,也非如人頭帳戶、人頭SIM卡般廣經宣導。
則在此情形下,本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其所租用之甲、乙車將被詐騙集團利用為提領詐欺贓款時之代步工具,已有可疑。
⒋況且,審究被告與「晨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僅見「晨曦」要求被告代為租車或續租車輛,以及被告與「晨曦」計算租車費用、報酬等租車相關事宜,未見任何被告質疑「晨曦」租車用途、懷疑「晨曦」租車去從事非法活動等情形,或是其他得以推知被告知悉「晨曦」租車去提款之對話(見5487偵卷第101至127頁)。
從而,在無其他更明確具體的證據足可認被告就「租車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代步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或可能認知之情況下,即不能僅以被告有承租甲、乙車並提供予「晨曦」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晨曦」租車之目的在於提領詐欺贓款。
五、綜上所述,租車並不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日常生活中也未曾見過任何宣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租車之報導,況且被告與「晨曦」對話中也沒有任何蛛絲馬跡可推測被告有「晨曦」租車去從事詐騙犯行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於承租甲、乙車並將之提供予「晨曦」使用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25603號、第27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 證據 1 楊惟捷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0年12月15日18時54分/4萬9,989元 ②110年12月15日18時57分/3萬9,998元 ③110年12月15日19時4分/9萬9,989元 ①、②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郁慈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①、② 110年12月15日19時5分至7分許/彰化溪湖鎮員鹿路1段403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郵局」)/2萬元、5萬元、1萬元、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9000元、8萬9000元) ③ 110年12月15日19時21分至23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湖西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萬元、4萬元 ⒈證人楊惟捷於警詢時之證述(3195他卷第105至10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電話撥打紀錄、網路臉書賣家網頁(3195他卷第95至103、111至127頁)。
⒊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3195他卷第59至60頁、2972偵卷第27至28頁)。
2 蕭渼瀞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8,21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榮 (另由本院通緝中) 110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8千元(不計入手續費) ⒈證人蕭渼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487偵卷第171至17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5487偵卷第173至189頁)。
⒊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5487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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