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9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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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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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9、8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陳郁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號,見對面2處茶園內所裝設分屬蔡○○、吳○○所有之水表各1個無人看管,竟分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先後進入該2處茶園內,將連接水表兩側之水管鋸斷後,分別竊取蔡○○、吳○○所有之水表各1個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乙○○騎乘甲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號,見一旁農地內所裝設屬楊○○所有之水表1個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鋸子1支,進入該農地內,將連接水表兩側之水管鋸斷後,竊取楊○○所有之水表1個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嗣因蔡○○、吳○○、楊○○發現水表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鋸子1支。

二、案經蔡○○、吳○○、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與路口監視器位置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行竊地點之南投縣○○鄉○○村○○巷00號對面茶園、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農地,分別坐落於不同村莊,兩地相距大約5、6公里,騎乘機車所需時間大約10分鐘,有檢察官所提google地圖手機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其中位於中正村庄仔巷32號對面該2處茶園內之水表,係分別裝設於不同地點,此觀卷內第1處、第2處茶園遭竊地點照片即明(112偵8065卷第39至4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竊3個水表是連接3個不同管線,要分3次鋸斷水管(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其知悉該3個水表是分屬3名不同被害人所有。

則被告既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3個水表,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被告對此亦有認知,自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應論以數罪。

故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而於本案構成累犯,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半左右再犯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尚難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3次犯行,應成立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細究上情,遽認係屬接續犯而有未妥,經核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毒品、偽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院卷第35至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本案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達3次之多,犯後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鋸子1支,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水表3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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