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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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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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8、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是日之販賣毒品係屬未遂,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的適用,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改,無再犯疑慮,再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犯罪後態度、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節,量刑應斟酌上情始符合罪責原則、比例原則。

被告經此偵查、審查期間,被告對家人與親屬深感羞愧,以壯士斷腕之決意,徹底斷絕過去,拒絕再度涉案,重新回歸家庭與社會,顯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被告係屬自行販賣毒品者,相較大盤造成社會危害較輕,審酌被告平時有正常之工作,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家人需扶養、照顧,被告亦有車貸、房貸等債務尚需結清,其囿於家中經濟重擔,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其一般人同情,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範疇。

請審酌本案被告係屬未遂,且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為初犯,若再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懇請撤銷原判,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總價金為新臺幣7,5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本案被告所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

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於法未合,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室內配線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所得金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施用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原判決僅於最低法定刑酌加有期徒刑2月,已屬低度量刑,顯見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故縱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從而,原審量定之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所犯係屬未遂,且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為初犯,懇請予以被告緩刑。

惟按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

,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款)、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第2款)、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第3款)」。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各情,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並已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支撐功能尚存,惟吸食毒品戕害身體健康,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此之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提高販賣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刑度之故,本案被告為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之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特別預防功能,及達國家遏阻第三級毒品之販賣犯罪及擴散之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據此,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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