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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潤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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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單獨提起上訴。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宋潤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家裡的經濟需要被告支持,被告家裡還有父母及姊姊,父親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的姊姊,原審判刑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
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基於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仍依詐欺人員之指示參予本件詐欺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經通緝始到庭、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動機、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上述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被告以其須支持家庭經濟所需,及分擔照顧家人之責任,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111年間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本院卷第26-29頁),足證其素行非佳,且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原本按其計畫是要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現金101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惡性較一般以卡片領錢的車手更重,是認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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