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4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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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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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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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號、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丙○○2人為朋友關係,丁○○與丙○○則互不相識。

乙○○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且前因糾紛對丙○○心生不滿,而與丁○○謀議共同劫取丙○○之金錢。

乙○○與丁○○上開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至15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乙○○之名義,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丁○○駕駛本案車輛附載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丙○○住處,假意邀約丙○○出遊,並等待時機著手。

丙○○不疑有他,應允乙○○之邀約,由丁○○駕駛本案車輛,乙○○乘坐在副駕駛座,丙○○乘坐在後座,共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鎮泡溫泉,並在車內過夜。

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丁○○委由乙○○在宜蘭縣某五金行購買膠帶1捆,再於宜蘭縣南方澳某雜貨店購買水果刀1把,3人並在宜蘭前往花蓮之路途中某地點過夜。

嗣於112年6月3日上午6時許,丁○○再次搭載乙○○、丙○○啟程,往臺中市梨山方向行進,當日上午10時許,因乙○○、丁○○與丙○○在路途中言談不快,丁○○與乙○○2人,遂決意於斯時下手強盜,由丁○○以如廁為由,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台8線98.8公里處」路旁(下稱案發地點),由乙○○、丁○○2人先在路旁如廁完後,再換丙○○如廁,待丙○○如廁完畢自行上車坐於本案車輛後座後,乙○○、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及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丁○○由本案車輛右後方上車坐於車輛後座右側,乙○○則由本案車輛左後方上車坐於車輛後座左側,2人一左一右,在車輛後座包夾丙○○,由乙○○徒手將丙○○之手腳固定後,再由丁○○以膠帶纏繞丙○○雙手及雙腳,使丙○○無法動彈,丁○○拿出上開水果刀,恫嚇丙○○交出財物,並揮刀割斷丙○○攜帶之斜背包背帶(內有新臺幣30萬餘元),使斜背包與丙○○脫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因丙○○以雙手抓住斜背包,丁○○遂持該水果刀割傷丙○○之右手,徒手奪取丙○○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並放在本案車輛外右後輪旁而強盜得逞,且因丙○○不斷掙扎、抵抗,乙○○遂壓制丙○○之手部,丁○○接續持上開水果刀朝丙○○腹部行刺,丙○○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

丙○○遭刺後,陷入慌亂,在拉扯中遭拉下車門隨即趁隙奪門而出,並趁機取走放置在右後車輪地上之斜背包,跑至大馬路上求救。

適有不詳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路過案發現場,乙○○、丁○○恐前揭行為曝光,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逃逸,復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344之3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並在該門市換裝後,轉乘公車前往臺中市。

丙○○則於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抵達附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後,訴警求救,經送往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初步治療檢查,並轉送臺中榮民醫院開刀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乙○○於原審宣判時僅表明:我要上訴,因為原審判太重,請求再判輕一點等語,惟並未舉體表明上訴範圍;

被告丁○○嗣後出具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均僅記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未酌量減輕其刑;

且原審量刑過重,與被告乙○○判處相同刑期實不合理」等語;

而被告乙○○嗣後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則表明係就判決「全部上訴」;

另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而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爭執被告乙○○的行為是未遂,且原審量刑過重,所以是全部上訴等語,有原審法院宣判筆錄、被告丁○○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1至126頁、第129至131頁、第187至189頁、第217頁)。

故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丁○○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乙○○部分,則屬於全部上訴,被告乙○○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量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該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含量刑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205頁),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及其具備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辯稱:我是未遂犯等語。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同案被告丁○○以水果刀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裝有錢財之背包割下後,背包掉落在本案車輛後座上,被告乙○○撿起後即將該背包丟棄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告訴人逃逸下車後隨即取回背包,足見後來被告乙○○就沒有想要搶這些錢,其行為應屬強盜未遂或中止犯,並與傷害行為係想像競合犯關係;

㈡被告乙○○說他是遭同案被告丁○○控制,雖經同案被告丁○○否認,被告乙○○也無法舉證,惟被告乙○○言之鑿鑿,請鈞院審酌;

㈢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應不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量刑過重,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丁○○主導,且請審酌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究係何人將背包丟棄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乙節,被告潘文慶、乙○○2人之供述不同外,其餘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或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第52至59頁;

偵4602卷第85至96頁;

偵6573卷第129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

偵聲卷第61至64頁;

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215至218頁、第277至285頁;

本院卷第191至1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分別為被告丁○○指認、被告乙○○指認及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33張、丙○○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籍查詢資料、員警112年6月4日偵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8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1129914466號函暨檢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468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8至51頁、第60至67頁、第68至75頁、第83至85頁、第114頁;

他卷第55頁;

偵4602卷第145至157頁、第159至271頁;

偵6573卷第61至67頁、第135頁、第143至15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客觀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⒉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 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 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 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 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 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 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係指對於人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使其無法或難以抗拒之行為。

強暴行為,只須以人為對象,未必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對物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如足以壓抑對方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者,亦為強暴。

強盜罪之「脅迫」手段,係指以使對方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意告知,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行為,即足以使對方喪失意思自由或壓抑其抵抗能力。

其惡害之種類、性質,並無限制;

行為人有否真正加害之意思或有否加害之能力,亦非所問(參照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6-257頁)。

查: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於邀約告訴人出遊時,2人已有強奪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並共同商議奪得告訴人財物後,先由被告乙○○用以取償其對外欠款,其餘再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

於旅途中陸續由被告乙○○購置作案所需使用之水果刀及膠帶,被告2人並選擇在人煙稀少、車輛罕至之「台8線98.8公里處」,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2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分別將告訴人左右包夾,被告乙○○先壓制住告訴人之手腳,同案被告丁○○以膠帶將告訴人之雙手、雙腳綑綁,再持刀刃長10.5公分、刀尖尖銳、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業經原審勘驗詳述如後),揮刀割斷告訴人斜背包之背帶以奪取上開裝有30餘萬元財物之斜背包,並持刀割傷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中指及右手臂,及刺往告訴人之腹部,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所自承(見警卷第6至9頁;

偵4602卷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

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第217至218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亦有丙○○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8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1129914466號函暨檢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468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亦如前述,衡諸被告2人上開強奪財物之地點、被告人數優勢、告訴人雙手雙腳已遭綑綁,以及被告丁○○尚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等節,足見告訴人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以上開強暴手段強奪財物時,確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上開所為,自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

⒊至被告丁○○以水果刀將告訴人身上之背包割下後,係由何人丟出車外乙節,被告丁○○及被告乙○○各自陳述係其自己將該背包丟出車外,則究竟何人之供述可採,即應參究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之歷次供詞及證詞,與該等證詞或供詞所構築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尿尿完上車後,被告丁○○、乙○○就一左一右包夾我,丁○○在我右手邊,乙○○在我左手邊,丁○○先拿膠帶綑綁我的雙手雙腳,乙○○叫我別動,握拳作勢要打我,後來丁○○就拿水果刀出來恐嚇我要把錢交出來,我不配合,丁○○就拿水果刀割斷我背包的背帶,然後搶走背包放在車外的地上(車右後方),接著丁○○就回頭將水果刀倒拿並朝我右側身體刺...他刺我右腹部那刀後,將我拉下車丢到地上,然後開車逃離....過程中乙○○用他的腿將我的腿壓住,用手把我手交叉壓住,都是丁○○在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54至55頁)。

其於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案發時間是112年6月3日早上 ,丁○○說要路邊上廁所一下,所以就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兩人一起下車,我也有下車上廁所,我上完回車上時,他們就抓住我,乙○○先抓我的手,丁○○再用膠帶纏繞,膠帶有綑綁住我的手腳,但是沒有到很緊,稍微可以動,順序是綁完膠帶後,用刀割斷我的包包,包包有被搶走,當天攜帶30萬元在身上,之後放在車子外面的地上,丁○○是在車上用刀刺我,他刺完我後把我拉下車,包包在同一邊,也就是右邊,我就邊喊「搶劫、救命啊」,並把我的包包拿走 ,找警察局求救等語(見偵6573卷第131至132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尿尿完坐在車子後座,丁○○和乙○○一個從左後車門來,一個從右後車門來,乙○○抓著我,丁○○開始纏膠布,然後就拿刀出來,其中一人說要搶我包包,我無法確定何人說的,丁○○跟我拉扯然後馬上持刀朝我腹部刺一刀,我大喊「搶劫,有人搶錢」,當時有一名重型機車騎士騎車經過,但未停車,丁○○並持刀割斷我背包,他要搶我包包時,因為我有用手保護住背包,所以有遭丁○○割傷,他說「如果手再過來就把你刺下去」等語,所以後來背包的背帶兩處連接處遭丁○○割斷,整個包包就脫離我的掌握了,當時丁○○、乙○○都在車內,我有聽見其中一人說把背包丢到車外,但我不確定何人說的,也不知道是誰將它丢到車外的,過程中我有用言語與被告2人互嗆,嗆完後,被告2人將我拉下車,....,我一下車有看到背包放在右後車輪,我記趁機拿起背包跑向警局求救,後稱我忘記丁○○是先搶包包還是先朝我腹部刺一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

⑵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乙○○打算到梨山之後,好好修理一下告訴人,所以後來到梨山一條小路停車後,告訴人尿尿上車後,我從右後側、乙○○從左後側上車,分別坐在本案車輛後座左右兩側告訴人兩邊,我跟乙○○就開始打告訴人,過程中我用膠帶綑綁告訴人手腳,過程中告訴人不斷掙扎,我拿水果刀不小心刺到他的手,我知道告訴人的錢放在身上的背包裡,我就拿水果刀割斷他背包背帶,拉走他的包包,將包包先放在車子後面輪胎旁的地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於偵訊時則結證稱:告訴人的斜背包當時掛在他身上,我先把斜背包的肩帶割斷,讓斜背包脫離告訴人支配,斜背包斷裂後,告訴人還把包包緊抓在手上,我就拿水果刀要嚇告訴人,我劃到他的雙手,最後包包有被我搶過來,我就將包包放在後車輪旁邊;

搶包包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嚇到,所以一時糊塗就朝他腹部刺下去等語(見偵4602卷第9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割斷告訴人的側背包後,由何人將告訴人之側背包置於車輛右後車輪處?)是我丢到車輛右後輪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告訴人皮包帶子割斷後,我把它扯出來後,就將皮包丟在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在外面欠很多債,就臨時起意要拿告訴人的財物還債,當時夥同另一名同車友人丁○○將告訴人夾在後座,告訴人在後座中間,丁○○坐在告訴人右邊、我坐在告訴人左邊,丁○○拿膠帶要綑綁他手腳,我就抓住他的手腳協助固定以利丁○○綑綁,我示意丁○○揮刀割斷告訴人的背包背帶,過程中告訴人就不斷出言挑釁,丁○○受不了刺激就去副駕駛座手套箱拿出我欲先買好的水果刀回來後坐要恐嚇他,未料他還是一直出言挑釁,丁○○ 就用刀子刺他了,但後來我們看告訴人受傷之後也沒有拿任何財物,把他的人跟財物及兇刀等物都丟在路邊我們就走了,是丁○○拉告訴人下車丢包等語(見警卷第37至43頁)。

其於偵訊中供稱:我輕微壓制告訴人後,丁○○用膠帶綑綁他的手腳,告訴人被固定後,丁○○再用水果刀割告訴人斜背包,割完之後放在車旁地上,我們本來臨時起意要搶告訴人包包,但後來看到告訴人受傷後就沒有要搶了等語(見偵4602卷第94至95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側背包背帶是丁○○持水果刀割斷,原本放在後座椅子上,我看到告訴人流血,所以我將側背包丢到車輛右後車輪處,側背包是我丟給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丁○○之歷次供證詞及被告乙○○歷次供述之內容,其等證述一致之點包含:告訴人遭被告2人行搶當時,同案被告丁○○坐在告訴人右側即本案車輛右後座,被告乙○○坐在告訴人左側即本案車輛左後座,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係同案被告丁○○持刀將告訴人身上之斜背包背帶兩側均割斷,將告訴人身上之斜背包搶下,且該搶下之斜背包遭丟棄於本案車輛右後輪旁邊;

而告訴人第一時間於警詢時、被告乙○○於偵訊及同案被告丁○○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或證述:係丁○○持刀割斷告訴人身上斜背包兩側背帶,並將其丟棄於本案車輛右後輪之地上等語,再佐以告訴人之斜背包遭丟棄之地點是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旁地上,而同案被告丁○○於行搶告訴人時係坐於本案車輛「右側後座」,且其即為行搶告訴人斜背包之下手之人,則衡諸常情,應由同案被告丁○○於搶得告訴人斜背包之後,將其置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旁較符合常情;

反觀被告乙○○辯稱係由其將包包丟出車外,依被告乙○○處於告訴人左邊即本案車輛左後門處且並非實際下手搶奪告訴人斜背包之人等情觀之,被告乙○○應非將包包丟置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之人。

況被告乙○○亦曾供稱是被告丁○○拿水果刀割下告訴人斜背包後放在車後輪地上等語,已如前述,則其嗣後再行改稱:是我將斜背包丟出車外等語,惟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於上開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形難認相符,自難認被告乙○○辯稱:我後來拿到告訴人斜背包後,將其丢到車外,應屬未遂等語係屬可採。

⒋又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成立要件。

該罪之侵害性,在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

故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丁○○於持水果刀擱下告訴人之斜背包背帶兩側,並將其由告訴人身上強奪取得時,其主觀上確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客觀上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亦已喪失控制權,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背包的背帶兩處連接處遭丁○○割斷,整個包包就脫離我的掌握了等語益明,此時告訴人遭搶下之斜背包已處於被告2人持有並隨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自不因同案被告丁○○於奪得該斜背包後置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旁而生影響,至告訴人嗣後遭拉扯下車後,自行取回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旁之斜背包並報警,更無礙於被告2人上開強盜犯行既遂之成立;

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會割告訴人的斜背包就是想搶他的錢,也是按照我跟被告乙○○原來的計畫,至於那時候我把斜背包丢到車輪旁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自無所謂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稱是被告乙○○將斜背包丟棄在車外,其嗣後已無強盜財物之意,應屬於「未遂」之情形。

⒌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

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自非中止未遂,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中止未遂需有三要件,一係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二係行為人係出於己意中止,即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若其中止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或因客觀上發生、存在行為人意思以外之事實,或因外界之障礙而依一般人之觀點均可能影響行為人之意思,致未發生結果,即非中止犯。

三則需行為人有積極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僅消極停止,並無與焉。

則本案被告2人既於同案被告丁○○持水果刀割下告訴人之斜背包背帶兩側並將其由告訴人身上強奪取得時,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業已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下因而既遂,且被告乙○○復無證據證明有任何積極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且該行為確實已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已如前述,自無有何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之情形。

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稱係遭同案被告丁○○所控制始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我主張我是未遂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2、20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剛開始我和被告乙○○都有講要去搶告訴人的錢,在行搶前,被告乙○○沒有說不要搶了,我也沒有強迫被告乙○○去行搶,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乙○○的妹妹,更不可能恐嚇被告乙○○說要一起去搶告訴人的錢,否則要對被告乙○○不利等等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加重強盜既遂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係屬加重強盜「未遂」或「中止未遂」等語,以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丁○○控制始為本案犯行等語,均難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之論罪及被告2人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

故祇要於強盜時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從刀柄至刀尖為20公分長,刀刃部分為10.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尖尖銳,刀刃鋒利,足以刺穿及割裂物品或人體皮膚,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原審卷第296頁),且被告丁○○持之朝告訴人行刺,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堪認足以持之行兇並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是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已構成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復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是先割斷側背包,再刺傷告訴人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且被告2人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過程中告訴人有跟丁○○互嗆,丁○○才會生氣刺傷告訴人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

足見同案被告丁○○上開刺傷告訴人腹部等傷害行為,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另具有傷害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與起訴法條適用不同之說明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加重強盜犯行當屬既遂,且不因被告2人於奪得告訴人斜背包後暫時將物品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嗣後因告訴人自本案車輛右後方下車後自行取回斜背包而影響既未遂之認定,已如前述。

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罪名同一,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告知被告乙○○加重強盜既遂罪名(見原審卷第203、276頁;

本院卷第186頁),並無妨害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先壓制住告訴人之手腳,再由同案被告丁○○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之雙手、雙腳後,同案被告丁○○即持水果刀命告訴人交出裝有財物之斜背包,告訴人不從,便揮刀割斷告訴人攜帶之斜背包背帶,期間因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該斜背包,遂持該水果刀割傷告訴人之右手,強取告訴人之斜背包,且因告訴人不斷掙扎、反抗,同案被告潘文慶接續再持該水果刀往告訴人之腹部刺下,使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之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2犯行間,為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且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㈦被告乙○○、丁○○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之說明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⑵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①被告丁○○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一案);

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第二案);

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第三案);

上開三案經基隆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自100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至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確定,二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11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80頁)。

從而,被告丁○○、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至本件被告丁○○、乙○○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除據檢察官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另本審檢察官公訴蒞庭時亦主張:被告2人分別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於5年內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2人前後案都是故意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以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案被告2人均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⑶本院審酌被告丁○○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則於1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故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的時間,分別距離其等前案執行完畢相距約1年半、不到1年之時間,乃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之前期緊接再犯,且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均屬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詐欺、竊盜等),另被告丁○○尚有其餘罪質不同之故意犯罪(妨害性自主罪),已顯示其等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期滿出獄後之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法益故意犯罪之加重強盜罪,可見其等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

此外,被告2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由被告乙○○邀約告訴人出遊,於出遊期間陸續購置強盜所需使用之水果刀、膠帶等物,並伺機選擇適合之地點犯案,顯見本件犯行並非偶然犯案而係刻意為之,暨考量被告2人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類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此外,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2人就本案所認定加重強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丁○○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貪圖利益,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出面邀約告訴人與其等出遊,並於出遊途中,被告乙○○負責購入強盜所需之水果刀、膠帶等物後,被告2人伺機於適當地點,於本案車輛後座左右包夾告訴人,被告乙○○徒手將告訴人之手腳固定,被告丁○○則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雙腳後,即持水果刀割斷告訴人斜背包之背帶取得該斜背包,並持刀割傷告訴人之右手,且於告訴人抵抗掙扎時,持水果刀刺往告訴人之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僅因告訴人嗣後脫逃並自行取回被告丁○○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之斜背包,並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後送醫,始無財物上之損失及生命健康之重大危害,其強盜手段實屬兇殘;

又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稱:「乙○○與丁○○兩人在南投地方法院說願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皆未履行,請求維持原判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等語,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強盜殺人未遂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是由上開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鐵工、未婚無子、與2位哥哥同住、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尚無科以被告丁○○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未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

⒉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且未審酌被告丁○○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且被告丁○○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乙○○在審判中犯後態度相較,並非完全相同,原審卻量處同樣刑期,其量刑難謂妥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丁○○以水果刀將告訴人裝有錢財之背包割下後,背包掉落在本案車輛後座上,被告乙○○撿起後即將該背包丟棄於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告訴人逃逸下車後隨即取回背包,足見後來被告乙○○就沒有想要搶這些錢,其行為應屬強盜未遂或中止犯,並與傷害行為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應不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係配合被告丁○○犯案,且請審酌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上訴意旨⒈及被告乙○○上訴意旨⒈部分,業據本院前於理由欄貳、一、㈡⒊至⒌及貳、二、㈦⒉所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㈡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乙○○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之前科為詐欺犯,與本案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不宜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

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依前揭判決意旨,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從而被告乙○○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假借出遊名義以伺機劫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水果刀脅迫告訴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又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惡性重大,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告訴人已取回財物,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但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丁○○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從事搬運工、鐵工,未婚,與2位哥哥同住;

被告乙○○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從事營造臨時工,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被告丁○○上訴意旨所陳其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並未實際調解或和解成立,以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所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至被告丁○○所稱被告乙○○與被告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應作不同量刑等語,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先是否認其有強盜之犯意,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加重強盜犯行,僅爭執其屬於未遂,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是坦承全部犯行,後亦爭執其屬加重強盜未遂,與被告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有所不同,惟本院衡酌被告丁○○為實際持刀並下手行搶告訴人財物、割傷及刺傷告訴人之人,被告乙○○雖非持刀及下手行搶之人,惟亦負責購買犯案所需之膠帶、水果刀,並於下手強盜財物時,負責抓住及壓制告訴人之手腳,使被告丁○○得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雙腳,且本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有所糾紛,且被告乙○○對外積欠債務,被告2人始起意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節,認原審綜參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均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8月,尚屬適切,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係配合被告丁○○犯案,被告丁○○是主導者云云,業據被告丁○○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是被告乙○○打電話約告訴人出來,被告乙○○欠別人4、5萬元,跟我說告訴人有30幾萬,要跟他搶,如果拿到就可以還欠人的錢,還可以分,我說好,之後我才在事發前跟被告乙○○去告訴人那邊住兩天,所以我們要離開告訴人家裡的時候,我們兩人就開始計畫要搶告訴人的錢,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均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丁○○,被告乙○○為其友人等語相符,被告乙○○就其所辯上情,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憑此遽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當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尚未足為本院所憑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水果刀及刀鞘 1把 丁○○ 2 塑膠膠帶 1條 丁○○ 3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0;
含SIM卡2張) 1支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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