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5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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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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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81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江朝榮(下稱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在罪質上之差異,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得裁量不予加重之事由,而原審竟自行擴張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自有適用法條不當。

再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願於兩個月内清運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案發迄今,卻未見被告有何清運之舉措,影響環境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被告則以:伊願意儘速籌措資金,並請給予時間,可以請專業人士處理該堆置之廢棄物,讓事情可以圓滿解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是否適法?及量刑是否過輕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足徵前揭大法官解釋對於犯罪行為人因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而可能影響其能否易刑處分,採取極為審慎之態度。

再者,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後,相關實務見解對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固然並非以罪質相同為唯一之審認標準,然仍不失為重要審酌依據之一;

且雖符合累犯規定,但未直接依累犯規定諭知加重,而改將累犯事實列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參酌之因子,做量處刑期之依據,亦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悖。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認上開二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又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並不爭執構成累犯事實),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被告於前案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0年1月始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直接加重被告之刑期,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因子,並非無視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予加重,倘本案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再行加重,實有重複審酌同一事由對被告為量刑,對被告之量刑產生過度評價之虞?因此,原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裁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期之量刑因子,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悖。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實不可取,犯後迄今仍未能將該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以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並衡酌被告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所得利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暨其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人力派遣之臨時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況且被告犯案至今已2年餘,尚未實際清理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雖其辯稱有意願處理,然並未實際採取任何作為,或提出清理計畫供本院審酌,難認量刑因子有何變動,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檢察官謂本案量刑過輕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刑期,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輕的情形,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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