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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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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培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51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0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利用其與程建豪、莊志松、陳韻如在該處聚會之機會,與程建豪議定,由程建豪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玉石為對價,而向張培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培源遂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程建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程建豪將玉石1枚交付與張培源後,然因張培源認該玉石為合成品,遂將該玉石返還與程建豪,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張培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等之犯行部分,因張培源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爰不予記載,亦不引用為附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培源(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判處其罪刑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則僅針對原判決對其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70、171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部分,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等全部犯行,則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韻如、程建豪(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㈠陳韻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陳韻如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程建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程建豪雖經原審傳喚未到並拘提無著,惟程建豪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傳喚不到」而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當認程建豪警詢筆錄之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27日23時51分許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與程建豪,程建豪曾交付玉石一塊,其收受玉石後,於同日某時將玉石交由程建豪取回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案發日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是無償贈與程建豪施用的,係程建豪單方認為應交付對價等詞置辯。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坦承交付海洛因給程建豪,但是無償轉讓,原審判決採用程建豪、陳韻如筆錄,本案起因是陳韻如去檢舉,陳韻如還刻意錄影,錄影中可看出陳韻如刻意引導把交付海洛因的事實引導成販賣,被告完全沒有說話,陳韻如報復意圖非常明確,不能僅憑陳韻如的錄影及筆錄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程建豪的警詢筆錄提到二次交付玉石的時間是矛盾的,錄影帶只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是販賣或轉讓,今日程建豪已經證稱,當日海洛因都是轉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筆錄以程建豪的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認事用法有違誤。
縱使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程建豪,原審判決雖然引用刑法第59條,原審判決並無審酌程建豪是施用毒品成癮之人,是朋友互通有無的行為,縱使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重量、金額非常小,跟中大盤商販賣海洛因牟利完全不同,原審卻重判9年,請求鈞院重新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1.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程建豪,程建豪則交付玉石1枚與被告,嗣被告將該玉石返還與程建豪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程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184、186、188、189、191至193頁),並有現場錄影擷圖12幀、錄影譯文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參警932卷第3至8、20、21頁,偵4879卷第10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據程建豪於111年4月16日在本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供述,他於111年2月27日早上去幫你修理3樓頂門時,有先跟你提起晚上要拿一塊玉來跟你換海洛因毒品,是否屬實?)他是說要先拿玉來給我看,當時晚上23時許他再過來我住處談這件事,後來我就先拿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給他做為換玉的代價...」等語(參警932卷第2頁)甚明,核與程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玉石去跟被告換毒品海洛因,我因為身上沒錢,也不知道被告會不會給我,所以就拿玉石跟被告換,被告表示先放著再看看,後來玉石有還我等情(參本院卷第184、186、188、189、191、192頁),大致相符。
至程建豪關於交付玉石時點於前後順序雖表示忘記了(參本院卷第184頁),惟被告既係以交換毒品為對價關係而收受玉石,則交付玉石時點即非屬重要事實,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2年有餘,程建豪對此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程建豪於2次警詢作證時間間隔案發日分別為2月、5月餘,所述亦略有不同,可見程建豪記憶能力非佳)。
互核被告及程建豪之供、證述情節可知,案發時程建豪既有意以玉石與被告交換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亦自陳以毒品為換玉之代價;
據此自堪認,被告確與程建豪於案發日已有議定以玉石換取海洛因之事實,且客觀上有被告亦有毒品換取該玉石之行為明確。
至程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收受玉石時僅表示先放著再看看等語(參本院卷第192頁),然此不僅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且與程建豪先前於警詢時所證,亦不全然相同;
縱認被告此時曾向程建豪稱,先放著再看看,然依常情亦可知,被告此舉不過係為求評估玉石與海洛因價值間是否相符,而非無意以玉石為交換,否則即無被告嗣以該玉石係合成而非天然之理由而退還與程建豪之情形,是程建豪此部分證述內容,本院認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依警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及辯護人所製錄影譯文所示,於案發日23時51分許,被告、陳韻如、莊志松、程建豪及曾語宸共同在前揭被告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之居所內,先由陳韻如、莊志松、程建豪等人泛談玉石價值,而後陳韻如提及「拿藥來換」、「拿那個玉、那個玉來換喔?」,程建豪即稱「阿兄(即被告)要的」,而莊志松稱「他(即被告)要拿來孝敬長輩的」,程建豪則稱「對」等語後,再由被告將毒品分裝於袋內後交付與程建豪(參警卷932卷第7、8頁,原審卷第121至126頁)等情明確,則可知被告於案發日23時51分許,雖未直接參與討論毒品交換玉石之事宜,然陳韻如、莊志松提及以毒品互易玉石之事宜,被告全程在場且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於其友人與程建豪談畢互易事宜後,隨即分裝毒品交付與程建豪,嗣後再由程建豪處收取該枚玉石,則依「被告當場談及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交付毒品」及「嗣後由程建豪處收取該枚玉石」等客觀行為,更可以證明被告與程建豪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約定,且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財物之行為;
而被告雖因認該玉石屬合成品而退還與程建豪,然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並不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則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程建豪之行為,實堪認定。
⑶至程建豪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錢,他說他要請我等語;
然程建豪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已明確證述確有以玉石交換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詰問對話方式為檢察官係持程建豪警詢內容加以詰問,程建豪則答稱警詢筆錄有這樣記載應無錯誤),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是日曾因程建豪為其修理紗門而另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程建豪施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另參警932卷第2頁被告供述),且程建豪亦證述,其確實二種毒品皆有施用,則程建豪亦有可能將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誤記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本院綜合程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證述之前後語意(參本院卷第182至194頁),認程建豪上開有關被告於案發時是要請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再參以被告與程建豪僅為朋友關係,雖曾為國中同學,然尚難認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程建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揭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誣告、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多為侵害財產法益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尚與本案罪質有異,而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13號判決減輕之說明:1.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程建豪一人,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僅約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而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並無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已如前述。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量刑業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轉讓第一級混合毒品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轉讓禁藥】、7月【轉讓禁藥】、1年1月【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7月【轉讓禁藥】)。
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所取得之玉石,已返還予程建豪而未保有任何利益或販毒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從中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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