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6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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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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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字第422號、第7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第80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第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且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僅圖價差,所得不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又供出上游,其惡行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實嫌過重,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5、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附表編號6至14、16至19等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

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13至1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也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6月、1月。

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14、16至19所為犯行經減輕或遞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達16件,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原審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㈣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由,均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㈣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8年2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5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是以被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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