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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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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964、31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
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其他刑之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3、65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科刑審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木晨在我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並敘明: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均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同案被告鄭安良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
同案被告丘青山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同案被告李宗諺係共同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同案被告王泓文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同案被告宋欣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以上各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而本案被告係因通緝到案而另行判決,是相同案件中,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受緩刑之諭知,本案被告除參與賭博機房外,還參與收購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且被害大陸地區人民多達70餘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另外就賭博機房部分,其與其他共犯之人數非少,又係以公開之網路架設賭博網站方式為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倫理道德之侵害程度,遠較傳統在住家等處所經營賭博之犯罪行為模式為鉅,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通知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報告財產令」(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主張其因犯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
又犯侵犯公民眾人信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目前已在大陸地區執行完畢等情,然被告上開在大陸地區所犯之罪,是否為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相同之犯行,並無法從上開資料得以確認,縱認為同一行為,此係屬刑法第9條得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問題,更何況被告於本案尚有賭博之犯行,且原審並未將被告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作為宣告緩刑之理由。
從而,原審僅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等理由,即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為上開緩刑負擔之諭知,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非適當,自有違誤。
四、綜上,被告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緩刑部分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至緩刑所附之負擔自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包含所附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罪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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