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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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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志成確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街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以其所駕駛之甲車搭載證人呂啟擇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呂啟擇證稱:「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街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照片中左前方的人是伊,伊要上去購買毒品的車輛」等語、證人陳政豪證稱:「當初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所以跟著被告的車子後面;
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停在旁邊,呂啟擇是走斑馬線過去走向甲車;
其等在後面跟拍,呂啟擇確實有坐上甲車;
111年3月10日,其等駕車跟在甲車後面,被告突然路邊停車,後來就發現呂啟擇坐上甲車,被告是停在永春東七路和龍富十五路口的路邊;
伊有看到呂啟擇坐上甲車」等語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甲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至同日13時37分許止之車行紀錄)、員警蒐證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被告供稱,伊不認識呂啟擇,惟依據上開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證人呂啟擇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兩人既互不認識,證人呂啟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之目的為何?而證人呂啟擇與被告並無恩怨,殊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是證人呂啟擇之「伊要上去購買毒品」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呂啟擇之證述,並非只有單一證述,尚有陳政豪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甲車於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至同日13時37分許止之車行紀錄)、員警蒐證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補強證據。
㈢綜上說明,被告犯行明確,原審為被告無罪,容有誤會。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呂啟擇警詢的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56、108頁;
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引述證人呂啟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陳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坦承其有駕駛甲車,且案發期間只有其在駕駛甲車等情(其並未坦承有在甲車內與呂啟擇見面一事),研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搭載呂啟擇一事。
惟就證人呂啟擇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之其上甲車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一事,僅有其單一指述,其下車後雖經警查獲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不能以該毒品之存在而反證即係被告所販賣與其者,證人陳政豪所證述者亦僅能證明呂啟擇上下被告所駕駛甲車的情形,無從知悉或拍攝其2人在甲車內的情況,欠缺呂啟擇與被告在甲車內交易毒品的連結,且呂啟擇手機內亦沒有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往來對話紀錄,故認以上均無從作為呂啟擇指證被告販毒的補強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故綜合上述各情,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核原審上開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違法。
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呂啟擇縱使有上被告駕駛的甲車,並於下車後甫被查扣毒品愷他命1包,惟並無被告與呂啟擇聯繫交易毒品暨被告是否有取得呂啟擇所交付現金等內容,則呂啟擇是否在上被告甲車之前即已取得扣案毒品愷他命,或在甲車上才向被告購買所得抑或受被告無償轉讓所致,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
而由陳政豪見聞呂啟擇上下被告駕駛甲車之證述內容,顯然無從形成呂啟擇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有罪確信,即難作為呂啟擇指證之補強證據。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呂啟擇與被告前不相識、並無恩怨,殊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等節,僅能證明呂啟擇無虛構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然就其指證被告販毒一事仍需有適格的補強證據,至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僅能證明呂啟擇有上被告甲車後離去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於甲車內販售愷他命與呂啟擇一情。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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