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7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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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富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富凱(下稱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無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且所製之扣案疑似爆裂物(下稱系爭爆裂物)所使用之管係市售之爆竹煙火單筒紙管,填充之火藥為煙火類火藥、火藥量僅合計13.5公克,未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單筒火藥量(即20公克),也未填充鋼珠、鐵釘等可增強殺傷力之有起爆裝置之物,則被告將系爭爆裂物組裝、上下以膠帶緊密纏繞之行為實與一般升空類爆竹之情形無異,性質上屬一般爆竹煙火,應不得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論處。

㈡本案未經以試爆法進行殺傷力第一頁鑑定,自尚難遽論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爆裂物會在紙管內直接引燃爆炸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改判被告無罪。

倘判決有罪則從輕量處。

三、經查: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該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對於爆竹煙火已明確定義,爆竹煙火係因其火藥作用而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僅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非產生爆炸供傷人或破壞之用;

又爆竹煙火因內含火藥具有一定危險性,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授權所訂定之行政法規,為數甚多,包括製造廠商許可條件、爆竹煙火種類、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標準等,每種型式之爆竹煙火,定義為何、應標示之內容、產生的效果、製作方式及含火藥量為何,均有嚴謹規定,非許貿然從事,是一旦改變爆竹煙火正常使用態樣、失去相關安全機制,而不符合爆竹煙火之要件,自當回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爆裂物之判斷與適用,兩者不容混淆。

本案系爭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結構完整且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見原審判決第3頁),且該物如何遭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除有前揭鑑定書外,並據鑑定證人陳正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判決第3至5頁)。

再者,系爭爆裂物經檢視該扣案物採雙紙管構造且紙管兩端皆以膠帶纏繞封口之情形,顯與市售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構造有別,無法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標準作業辦法(本辦法係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而訂定)第4條認定其分類;

且系爭爆裂物其雖係以點火方式燃放,惟外觀及使用方式,應與一般市升空類爆竹煙火不同等各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4月2日及刑事警察第二頁局113年4月26日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7至128頁)。

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因槍砲案件被拘提前有向其暱稱陳姓友人說其身上有帶爆裂物、帶到公園廁所前廣場是要嚇嚇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從而可知,被告已對扣案之煙火紙管進行改造外觀、結構、功能及使用方式而成系爭爆裂物,亦即將原先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之煙火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改造,使其適合作為威嚇之用,是系爭爆裂物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爆裂物。

又系爭爆裂物雖係使用市售之爆竹煙火紙管、填充之火藥為煙火類火藥且為合計13.5公克,並未逾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標準作業辦法第4條第5款第1目之每筒火藥量在20公克以下之規定;

惟系爭爆裂物既係被告自行加工改造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已脫離爆竹煙火之態樣,其內部填裝之火藥量即與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標準作業辦法無涉。

㈡按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性有無之鑑驗,並非僅以實際引爆為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人員依待鑑爆裂物之現況,採行可鑑別其爆炸威力之適當方法即足,不容以未實際引爆觀察其爆炸狀況為由,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

本案系爭爆裂物如何經刑事警察局拆解鑑定,鑑定過程中並輔以㊀外觀檢視法、㊁X 光透視法、㊂拆解法、㊃呈色試驗法、㊄燃燒試驗法、㊅氣相層析/ 質普分析法、㊆核磁共振分析法、㊇紅外線光譜分析法、㊈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核屬符於科學方法,鑑定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等情,已據原審依憑鑑定證人陳正凱、前揭鑑定書完整說明本案鑑定系爭爆裂物所憑依據及過程(見原審判決4至6頁),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已獲專業領域內之共同認可,亦符合普遍接受原則,鑑定內容堪稱確實完備,自足作為認定爆裂物屬性之重要依憑。

被告主張系爭爆裂物未經以試爆法進行殺傷力鑑定,即乏認定之第三頁依據云云,自無足採。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其所述之方法送刑事警察局進行試爆鑑測等各情(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經該局函以:本案證物並無外包裝,無法得知行為人所用廠牌、樣式為何,尚難購得相同類型之產品;

另爆竹煙火類產品若未依照原使用方式,本即具相當危險性,拆解及改(變)造過程亦伴隨一定程度之風險,故難以依其所示鑑定方法進行測試等語,有該113年4月10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系爭爆裂物業經拆解,已無法再以試爆方式重建其爆炸所產生之殺傷力或破壞性,加以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即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主觀上如何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犯意等情,已據原審論敘至詳(見原審判決第6頁),佐以被告曾向友人說其身上有帶爆裂物、帶到公園廁所前廣場要嚇嚇朋友等情,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量刑時,除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亦詳予斟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所肇危害、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而為量刑,核罪刑相當,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㈤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四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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