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8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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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6、3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文(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對價(除編號4之轉讓禁藥外),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禁藥者(僅編號5部分有取得毒品價金)。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9時許至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尚無從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號刑事判決參照)。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各次犯行截然可分,犯罪態樣亦非一致,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而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及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無訛(詳參偵字第24816號卷第469至472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2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述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泰哥」之人,但不清楚「泰哥」之聯絡地址、交通工具及年籍資料(詳參偵字第24816號卷第41、472頁):則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泰哥」之具體聯絡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僅憑前揭綽號,顯然難以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多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已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更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執意於多年後再犯本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雖前案發生時間距今已久,然此究與從無類似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非可等同視之;

且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交易金額自4000至5萬5000元不等,販毒次數並非單一,供應對象亦有不同,綜合上情以觀,仍無從遽認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

況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誤罹刑典,且已就所犯坦言不諱,被告從事清洗大樓外牆、擺娃娃機等工作,母親又因罹患癌症而需被告照顧扶養,顯見被告在客觀環境下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量刑稍嫌過重等語。

(二)惟查: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浮濫為之。

是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其已有多次之販毒行為,且無論交易對象為身染毒癮之友儕,抑或與己並非熟稔之人,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究非微渺,對照其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

且被告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因被告所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不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

又被告上訴理由既已提及其原本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及擺設娃娃機台等工作,顯見其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及就業機會,竟不知妥善運用自身智識經驗以賺取日常生活所需,反而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如何能謂被告值得憫恕同情?至於被告之母親縱使罹患癌症而需人照料,然此被告家庭成員之健康情形究與犯罪有無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無涉,並非判斷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已屬無憑,顯非可採。

2.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就被告涉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均經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5頁),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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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禁藥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黃○○ 吳柏文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並讓黃○○先行欠款。
112年1月底某日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1段靠近河堤處 1包(毛重約1公克) 4,000元 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 吳柏文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並讓黃○○先行欠款。
112年2月初某日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1段靠近河堤處 1包(毛重約1公克) 4,000元 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畢○○、 黃○○ 吳柏文經由黃○○介紹,於右揭時間、地點與畢○○、黃○○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畢○○、黃○○,並讓畢○○、黃○○先行欠款。
112年2月上旬某日 畢○○、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之住處內 1包(毛重約35公克) 5萬5,000元 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黃○○ 吳柏文於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完畢後,當場無償轉讓右揭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施用,作為介紹購毒報酬。
112年2月上旬某日 畢○○、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之住處內 1包(毛重約1公克) 無 吳柏文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 吳柏文於右揭時間、地點與黃○○見面,由吳柏文將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黃○○則當場將右揭金額之毒品價金交予吳柏文。
112年5月20日19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包(總毛重約7公克) 1萬4,000元 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台 2 吸食器2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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