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8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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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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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雄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3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且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1年及8月,共6罪,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可憑。

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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