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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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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勝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為兄弟,二人與蕭智元認識。
緣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林錦榮向蕭智元借用由其所保管、張炘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邱○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林錦榮因駕車時精神不濟,不慎撞毀上開車輛,張炘智向蕭智元索討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賠償金;
蕭智元遂於111年3月27日與林錦榮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洋汽車旅館208室商談修車費用賠償事宜,因林錦榮表示無力負擔,蕭智元又通知邱○亨於同日23時前往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並要求邱○亨負擔部分之賠償金額。
適乙○○與黃勝宥前來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拜訪蕭智元,2人明知蕭智元與林錦榮、邱○亨正商談前揭債務糾紛,且邱○亨並無義務負擔車輛損害賠償之責任,仍意圖為蕭智元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宥向邱○亨恫稱沒有賠償15萬元不能離開汽車旅館,邱○亨回稱一次拿不出那麼多錢,即遭到黃勝宥掌摑,邱○亨因而心生畏懼,乙○○則在旁表示15萬元先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剩下的給林錦榮賠,不干你的事等語。
邱○亨不得已,乃致電其母廖○瑜籌款,惟因無法籌得款項,於蕭智元同日稍晚離開江洋汽車旅館208室後,仍遭乙○○與黃勝宥輪流看守而私行拘禁於該處。
直至111年3月29日21時,廖○瑜因邱○亨遲未獲釋而報警處理,邱○亨將廖○瑜報警之事告知乙○○與黃勝宥,乙○○與黃勝宥方容許邱○亨自行離去,其等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邱○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邱○亨等人並不認識,也沒有參與,告訴人是自己騎機車去,又自己騎機車離開的;
被告只有在其中1天晚上到現場,警察到場時被告在旁休息,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否則他不可能自己來又自己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並不爭執其有與其兄黃勝宥一起前往上開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之事實,且於原審亦不爭執告訴人與證人蕭智元因修車有債務糾紛,及黃勝宥有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亨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蕭智元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錦榮、王○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72頁、第81至85頁、第95至101頁、第139至143頁,原審卷第180至1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73至79頁、第87至94頁、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邱○亨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27日23時許,蕭智元叫我去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討論車輛賠償事宜,我進房內看到蕭智元、林錦榮、王○程,黃勝宥、被告還沒來,蕭智元跟我和林錦榮說要把車子壞掉的錢賠給他,跟我說我付頭期款15萬元,差額叫林錦榮賠,我回可不可以分期,蕭智元說這樣無法跟車主交代,接著被告、黃勝宥就進入房內,黃勝宥跟我說要我賠整台車的錢35萬元,我回可不可以分期,黃勝宥說不行,就對我打巴掌,我被打了就說還15萬元,蕭智元、黃勝宥、被告就一起說我15萬拿出來就可以走了,我一次無法拿出這麼多,被告、黃勝宥就跟我說先跟家人借,我就打給母親,但還是拿不出來,被告、黃勝宥就對我說錢還沒拿出來之前,不能離開,我只好一直待在汽車旅館,到29日21時許,我告知被告、黃勝宥說我家人去報案,被告、黃勝宥就讓我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27日23時許,蕭智元叫我去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談車禍事情,進到房間有被告、黃勝宥、蕭智元、林錦榮還有王○程,進去的時候被告、黃勝宥、蕭智元問我車子壞掉了要怎麼辦,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他們要我賠償車子的錢,我沒有答應,我認為與我無關。
乙○○等人說跟我有關,因為我也有在車上,一定要我賠15萬車子的頭期款;
因為車子是林錦榮開的,所以我付完15萬元就可以走了,剩下的給林錦榮賠。
我說打電話問我爸媽,因為我手上沒有錢,然後他們就跟我媽媽談,但談不攏,黃勝宥就賞我巴掌,乙○○沒有動手,乙○○在之前有為了別的事情打我,但跟蕭智元的債務無關。
他們說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接下來我就待在江洋汽車旅館208號,待了兩三天,後來我媽媽去報警,警察打給我,我跟乙○○、黃勝宥說我家人已經報警,他們才放我離開。
這三天乙○○、黃勝宥中途有離開一下,蕭智元只有27日那天來,林錦榮27日來、28日就回去了,王○程27日開始都有在。
27日到29日這三天,沒有乙○○、黃勝宥都離開的情形,至少都有一個人在看守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
觀諸前述證人邱○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就其甫進入江洋汽車旅館時,究為3人在場(蕭智元、林錦榮、王○程)或5人在場(蕭智元、林錦榮、王○程、被告、黃勝宥),及如何遭追討債務之細節,雖有些微差異,然就其係因林錦榮撞壞向蕭智元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遭索討金錢,及期間曾被黃勝宥掌摑、要求向其家人籌錢,被告及黃勝宥有要求證人邱○亨至少賠15萬元,且有限制人身自由之主要情節均屬相同,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過程為詳實之陳述,佐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03頁),亦可證明證人邱○亨確實是直至111年3月29日晚間才離開江洋汽車旅館之事實,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債務糾葛,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且其於111年4月6日警詢時亦供述是111年3月29日21時許才到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不久警察就到場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111年3月27日23時許,我與黃勝宥、王○程有前往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我確定蕭智元也有來,當時黃勝宥跟蕭智元在向林錦榮、邱○亨討賠償修理車的費用,林錦榮把車子撞壞了,他賠不起,就跟蕭智元說想要找邱○亨一起賠,一開始邱○亨說他沒錢,蕭智元才會來找黃勝宥,要黃勝宥去幫他向林錦榮、邱○亨討這筆修車費,我有跟邱○亨說「你15萬先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剩下的給林錦榮賠,之後就不干你的事了」,沒有說「你先跟家人借」、「還沒拿出來之前,你不能離開這邊」,邱○亨雖然是在29日21時許才離去,但邱○亨沒有待在208室那麼久,不過邱○亨是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就其有協助向證人邱○亨催討債務等情與證人邱○亨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坦承其於111年3月27日23時許即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8室之事實;
而查被告既能確認其到場時證人蕭智元仍在現場,參以證人蕭智元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其翌日(28日)要服役,所以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182頁);
證人邱○亨於偵查時證述證人蕭智元只有27日那天來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可認證人蕭智元僅於111年2月27日晚間在場,因翌日須入伍服役而先行離開,而被告前往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時,既有與證人蕭智元碰面,自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27日23時許即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
被告辯稱是111年3月29日21時許才到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且不久警察就到場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再佐以證人林錦榮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3月27日至29日有進出江洋汽車旅館208室,我去的時候邱○亨就在房內了,我有看到黃勝宥對邱○亨打巴掌,乙○○就叫邱○亨打給他媽媽,叫他媽媽幫他還錢等語(見偵卷95至98頁)。
以及證人蕭智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把自小客車借給林錦榮使用,林錦榮搭載邱○亨返家,途中出車禍,原本我打算要林錦榮全賠,因為林錦榮賠不出來,我們就相約在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討論賠償汽車毀損的事情,我打電話給邱○亨叫他來,邱○亨進來的時候,我跟林錦榮、王○程已經在裡面了,我跟邱○亨、林錦榮說要不要一人分擔一半,邱○亨、林錦榮就跟我說想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之後被告、黃勝宥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電話裡有跟他們說在處理車輛維修費用的事情,他們到208室,等我跟他們說完事情經過後,黃勝宥就去找邱○亨講話,我有看到黃勝宥確實打了邱○亨一巴掌,當下邱○亨有打電話給家人借錢,但我不知道是誰要他這樣做的,因為我隔日趕著去當兵,所以我就先回家了(見偵卷第81至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7日邱○亨有到江洋汽車旅館,是我打電話給邱○亨,林錦榮原本就跟我在208室,那一天是要講車輛賠償,我問林錦榮、邱○亨要不要一人一半,被告、黃勝宥後面才到,我電話中有跟被告、黃勝宥講狀況,王○程什麼時候到我忘記了,被告在跟我聊天,黃勝宥在問他們要怎麼賠,我有看到黃勝宥打邱○亨一巴掌,邱○亨好像有打給他家人說這件事,後面我就回家了,因為我隔天要當兵,邱○亨沒有比我早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走了他還留在那邊,其他人待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8頁)。
勾稽上開證人林錦榮、蕭智元所證述情節,均與告訴人指、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相符。
綜合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確於111年3月27日晚間至江洋汽車旅館商討車輛賠償事宜,被告、黃勝宥均有向告訴人洽談上開賠償事宜,黃勝宥曾打告訴人巴掌,告訴人直至29日晚間始離開江洋汽車旅館等情,均可以認定,更足證告訴人證述真實可信。
至於證人蕭智元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我記得被告跟邱○亨沒有互動,沒有講話、肢體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惟顯與證人邱○亨、林錦榮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能採信。
㈤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不法所有意圖作為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是指行為人知悉對於所取得之財物並無合法權源,卻仍意圖占為己有之意。
查本案車輛維修費用係因證人林錦榮駕駛向證人蕭智元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精神不濟致撞毀車輛所致,本應由證人林錦榮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證人蕭智元對於乘坐於該車輛之乘客即證人邱○亨沒有民事上的請求權;
且證人蕭智元於被告及黃勝宥抵達汽車旅館時,已經向被告及黃勝宥說明事情之經過(見偵卷第83頁 ),足見此事實被告應該也知之甚詳,因此被告要求證人邱○亨分擔修車費用,不僅沒有法律上基礎,也沒有事實上的合理性,其僅是主觀上認為證人邱○亨當時也在車上,而出於片面之想法及執念,強為證人蕭智元利益,向證人邱○亨索討修車費,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6條第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
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告訴人邱○亨雖未遭被告掌摑,然被告與黃勝宥應證人蕭智元邀約至江洋汽車旅館208室,且已經知悉證人蕭智元是在該處協商汽車修理費用問題,黃勝宥於過程中曾對告訴人邱○亨掌摑而施加暴力,被告則在旁表示15萬元先拿出來就可以走了等語,致告訴人邱○亨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而遭拘禁於江洋汽車旅館208室,被告與黃勝宥即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告訴人邱○亨行動自由,是其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邱○亨,然其對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之整體犯罪行為均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就部分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黃勝宥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犯行,與黃勝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主觀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拘禁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財物,即因告訴人邱○亨之母親報警,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邱○亨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邱○亨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尚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且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主張及舉證,被告並未爭執,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已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又檢察官於原審雖請求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尚有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性。
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致死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於廣告行銷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邱○亨等人並不認識,當天只是在汽車旅館休息,並未參與等語,而仍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之情節,及證人邱○亨、蕭智元、林錦榮、王○程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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