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0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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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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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9號;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鴻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始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本案也配合偵查供出上手謝振虔、洪家汝並查獲,足認被告確是真心悔悟,又被告因先前之工傷尚未康復,無法從事正式之工作,僅能打零工為生,且育有分別就讀國中、幼稚園之2名子女,並需照顧年邁父親,家庭經濟負擔頗重,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希望給予機會,減輕被告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的犯行並無任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且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說他先前工傷尚未康復,僅能打零工維生,育有2名就讀國中、幼稚園的子女,需照顧年邁父母親,家庭經濟負頗重等情,屬於他犯罪後的個人健康情形、生活狀況,與他犯罪當時的犯罪情狀是否堪以憫恕,實在是二回事,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詳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販毒案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的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況且本案被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在販毒組織中屬於不可或缺的一環,他到案後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有利的量刑因子,並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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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量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鴻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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