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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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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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愛芬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愛芬(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6、11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愛芬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因向其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票號:X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7月17日,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直接以黑筆將發票日上「109年」劃掉塗改為「110年」(本案支票發票日之年度部分,因曾展延發票日而蓋用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韋誠之印章),而變造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再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不知情行員提示而行使之,惟因映畫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退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審酌被告變造支票之數量僅1張,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程度有限,且手段為「變造」,情節相對輕微,就本案犯行終能坦認不諱。

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核屬可採,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我大陸籍配偶,對法律的認知較差,已知悔改,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我家裡經濟狀況只有我在賺錢,先生已經80餘歲,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執行,我先生真的沒有人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本案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4至31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其夫現年82餘歲(00年00月00日生),並罹患巴金森氏症,長照等級為第6級,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中市私立草悟道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服務收托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3頁),家境實屬可憫;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再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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