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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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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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昭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均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昭烈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伊都有認罪,但當初派出所沒有搜到任何東西,後來是伊主動交出贓物(紅檜、揹架)給保七總隊,犯罪事實㈡、㈣應有符合自首減刑之情,犯罪事實㈢伊有去沒錯,但伊沒有拿任何東西,原審判的刑度及罰金都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昭烈有其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附表二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2、3、4所示犯行,因而就編號2、4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2罪,分別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2)、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4);

就編號3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針對量刑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昭烈竊取紅檜貴重木部分(編號2、4),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已著手犯行實施僅因尚未尋得森林主產物而未遂部分(編號3),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說明: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警察即有提示被告陳昭烈監視錄影器拍翻照片並且就被告陳昭烈各次犯行進一步詢問犯罪細節,故在被告陳昭烈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6之揹架及紅檜前,警察即已對被告陳昭烈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合理可疑之依據,而已發覺本案犯行,是被告陳昭烈主動提出前述扣案物陳述其犯罪,均不構成「自首」,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及被告陳昭烈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因所犯前案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逾5年,或其他前案之應執行刑迄今仍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昭烈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乙節,尚有誤會等旨(原判決第6至8頁理由欄三、㈤⒋⒌),已分別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無不合。

復以被告陳昭烈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說明其酌量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三、㈥),亦核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判決所為以上刑之量定,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參以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編號2、4)之法定刑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1000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編號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所為上開科刑,均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採憑。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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