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23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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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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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並獲利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同意有證能力,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執行逮捕拘禁告訴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聲搜字第134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照片,及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手機1支等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有償之毒品交易。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係賺取施用之量差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主張有供出上手之資料,但經函詢承辦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之結果,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51476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真112偵23797字第1129121318號、113年3月1日中檢介真112偵23797字第1139026580號函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次數達到4次,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販售毒品之數量、所獲販賣所得之金額不多,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從事CNC車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10萬元不等,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0.89公克),經抽樣鑑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附以敘明。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被告所有Redmi Note11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應在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判決之論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合法,被告上訴意旨大致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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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販賣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建名 賴建名於112年2月9日22時2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義華」聯繫暱稱「張瑞克」之乙○○,雙方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賴建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賴建名,賴建名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乙○○作為對價。
1,000元 1.證人賴建名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證人賴建名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Redmi Not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建名 賴建名於112年2月17日0時5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賴義華」聯繫暱稱「張瑞克」之乙○○,雙方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賴建名於同日0時52分後某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賴建名,賴建名並支付1,000元給乙○○作為對價。
1,000元 1.證人賴建名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證人賴建名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Redmi Not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琮育 黃琮育於112年6月1日14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Kodi Huang」聯繫暱稱「張瑞克」之乙○○,雙方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黃琮育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2公克以上)給黃琮育,黃琮育並支付新臺幣2,000元給乙○○作為對價。
2,000元 1.證人黃琮育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證人黃琮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3.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4.品初驗照片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33號鑑驗書 7.證人黃琮育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Redmi Not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建荃 賴建荃於112年7月5日8時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徐荃」聯繫暱稱「張瑞克」之乙○○,雙方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賴建荃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9公克以上)給賴建荃,賴建荃並賒帳500元之購毒對價。
500元(賒帳,尚未支付) 1.證人賴建荃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2.證人賴建荃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3.毒品初驗照片 4.證人賴建荃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0.89公克) ,均沒收銷燬。
扣案Redmi Note11 Pro手機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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