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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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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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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堯、顏偉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所述與同案被告間所言存有出入,案情晦暗不明,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8月29日認全案已於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9日宣判,被告2人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裁准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等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第2350號裁定各1份及函(稿)2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可按,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3年4月30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判處其等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其等涉嫌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載明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內,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被告2人及檢察官仍均提起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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